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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无业,户籍地本市雨山区,住所地本市雨山区。1998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3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13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春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某在本市雨山区勤奋村36栋606室的住处容留其女朋友张某(另案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乔某在本市雨山区勤奋村36栋606室的住处容留其女朋友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2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乔某在本市雨山区勤奋村36栋606室的住处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杨家山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乔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为毒品再犯,具有累犯、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乔某在本市雨山区勤奋村36栋606室的住处容留其女朋友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5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乔某在本市雨山区勤奋村36栋606室的住处容留其女朋友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2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乔某在本市雨山区勤奋村36栋606室的住处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杨家山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证,尿样提取笔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乔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先后二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本次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烈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