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昂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袁清君与被告崔胜宇、杨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清君,崔胜宇,杨国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昂商初字第187号原告袁清君,男,195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崔胜宇,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杨国才,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袁清君与被告崔胜宇、杨国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万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清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胜宇、杨国才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清君诉称:被告张威、崔胜宇、杨国才和李昌雷(现下落不明)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袁清君借款50890.00元,借期一年,至2014年11月16日还清此账。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过期后每天交1%的违约金,账已过期,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不打算偿还原告的本息,被告担保人是连带责任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袁清君本金50890.00元,判令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后按国家同期利率四倍支付至账清为止;二、要求被告按借款协议中的要求条款执行;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被告崔胜宇、杨国才在答辩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袁清君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12月16日,借款人为张威,担保人为崔胜宇、杨国才、李昌雷的50890.00元《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以及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崔胜宇、杨国才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借款人张威向原告袁清君借款,双方约定月息2.05分,于2014年11月16日偿还本息共计50890.00元,由崔胜宇、杨国才和李昌雷担保。借款发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袁清君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袁清君本金50890.00元,判令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后按国家同期利率四倍支付至账清为止;二、要求被告按借款协议中的要求条款执行;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袁清君自愿放弃诉请中的第二项,同时表示利息同意按照月息2.05分标准计算,但要求计算至被告崔胜宇、杨国才实际还清欠款时为止。另因无法与借款人张威取得有效联系,在庭审之前,原告袁清君自愿撤回了对借款人张威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当中,原告袁清君与借款人张威之间的借贷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袁清君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息收益其本质是应属于投资收益范畴,权利人在约定的收益到期后有权兑现自己的权利。结合本案,对于原告袁清君诉请的借款本金5089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到期后本息共计50890.00元,且该利息的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债务到期后,原告按此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袁清君主张的借款本金为50890.00元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袁清君主张的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逾期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因该约定过高,经本院释明,原告袁清君当庭表示同意按照月息2.05分标准计算利息。对于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因原告袁清君主张自2014年11月16日借款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因该日期系双方约定的第一次借款的最后还款日期,且此后被告方并未偿还任何本息,故本院认为新的债权债务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1月16日;对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本院认为,理应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时为止。对于被告崔胜宇、杨国才的担保责任问题,因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明确约定担保人负连带责任,依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可在履行完担保责任后,依法行使追偿权。对于原告袁清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胜宇、杨国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清君借款本金5089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5分为标准,向原告袁清君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袁清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00元,减半收取536.00元,由崔胜宇、杨国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审判员 徐万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淑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