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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2010年7月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1月13日曾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7月2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撤销缓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2月2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林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在位于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孙家巷村黄家村被害人耿某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20余元。2015年3月27日晚上,被告人吴某在位于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孙家巷村南圩村被害人夏某所经营的商店中,窃得红南京牌香烟64条、利群牌香烟20条、黄南京牌香烟36条、中华牌香烟4条,金沙牌苏烟1条及现金人民币630余元。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9640元。2015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丹阳湖北路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15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吴某所携带的香烟系盗窃所得赃物,仍驾驶出租车帮助被告人吴某将赃物转移至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湖滨之星宾馆、高淳汽车客运站等地。经鉴定,上述赃物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9640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夏某、耿某的陈述;2.证人宋某的证言;3.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检验报告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前科材料,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6.被告人吴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入户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张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吴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