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喀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隋某某,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原告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与被告李某某取得联系,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冬季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2月11日生育男孩李某,于1999年7月21日生育女孩李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建立起感情。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12日和2011年2月2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都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诉讼。后原告又于2012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法院缺席审理了此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从2011年开始分居,已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牛家营子镇政府、山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明原告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李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自然身份。3、婚生女孩李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孩李甲的自然身份情况。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隋某某于2012年9月25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经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隋某某的诉讼请求。5、山前村委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长期外出打工,已无法联系。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冬季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于1993年12月11日生育男孩李某,于1999年7月21日生育女孩李甲。婚生男孩李某现已成年。婚生女孩李甲从出生开始就跟随原告隋某某生活至今。原、被告结婚后在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山前村一组居住生活,于2006年到赤峰市红山区城郊乡大三家租房居住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建立起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产生矛盾。原告隋某某分别于2009年6月12日和2011年2月2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都经法院调解原告隋某某撤回诉讼。后原告隋某某又于2012年9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法院缺席审理了此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隋某某于2011年2月开始到鄂尔多斯市打工,与被告李某某再无联系。原、被告从2011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已五年之久。现原告隋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女孩李甲由原告隋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6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2月分居至今,已两年以上,且在此次诉讼之前原告隋某某曾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隋某某主张由其抚养婚生女儿李甲,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隋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6000元即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根据婚生女孩李甲正在高中二年级就读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甲由原告隋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此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婚生女孩李甲年满18周岁止,此款于每年的12月31��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隋某某已预缴,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前,本判决尚未生效,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双方不得再婚。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海慧审 判 员  郭彦阁人民陪审员  王文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