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程程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张程程。法定代理人韩秀芳。委托代理人张炳贤,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北环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楼。法定代表人张新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振华,公司职员。原告张程程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程程之委托代理人张炳贤,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程程诉称,原告之祖父张崇堂将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100000元,以自己为投保人,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2010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保险到期后,被告拒绝履行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款及分红,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款并分红。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严格按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依据保险合同,满期保险金归被保险人所有,分红归投保人所有,应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共同到场签字领取保险金,因二人无法共同到场,我公司才未支付保险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程程之父张新祥2009年7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法院判决原告张程程、张新祥之妻韩秀芳、张新祥之父张崇堂、张新祥之母亲杨风英共获各项赔偿款341415.94元,其中应给韩秀芳95222元,应给付原告张程程84864.15元。张崇堂收到全部赔偿款后给付韩秀芳90000元现金,余款90086.15元未以现金形式给付,而是凑足100000元以自己为投保人,以原告张程程为被保险人于2010年5月1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号为:130041022357360,之后将保单交付韩秀芳。原告张程程与韩秀芳于2011年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张崇堂给付赔偿款,在诉讼过程中,张崇堂认可为原告张程程投保的《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的实际受益人为原告张程程,保险多出部分及可得利益赠与给原告张程程,该事实已经盐山县人民法院(2011)盐民初字第1514号判决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确认。另查明,张崇堂为原告张程程投保的《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于2015年5月13日到期,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2.4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张程程满期保险金106500元。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2.6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公司应根据经营状况按规定给付张崇堂保单红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保险条款、盐山县人民法院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本院认为,原告张程程的祖父张崇堂为原告张程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公司投保的《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合法有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张程程履行给付满期保险金义务。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保单红利应支付给投保人张崇堂,但是投保人张崇堂认可所交保险费绝大多数为应给原告张程程的赔偿款,多出部分及可得利益赠与给原告张程程,为此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公司应向原告张程程支付保单红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公司给付原告张程程满期保险金106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公司按规定给付原告张程程保单红利。执行期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