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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商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小军与张军洪、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军,张军洪,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商初字第00269号原告许小军。委托代理人李宇杰,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洪。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266100-3,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北。法定代表人司融然。原告许小军与被告张军洪、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年4月22日依法作出(2015)泰姜商初字第002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告张军洪、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00000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二、许小军、芦小兰所有的坐落于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紫墅园21-5房屋在诉讼保全期间内不得办理过户、抵押等权属变更、转移、他项权登记手续,并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宇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底,被告张军洪经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分别借款4590000元、6320000元、1300000元,约定月息2%,用于工程费用支付。上述款项出借后,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张军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1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686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军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056,约定:借款人因业务需要向出借人申请4590000元借款,借款种类人民币,利率为月息2%,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在提款时应向出借人递交具体的提款计划,并提供表明借款合理用途的书面文件;借款人应主动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还款;借款逾期而又未订立延期还款协议,出借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千分之二计收利息;等。被告张军洪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张军洪签订的0056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借款金额45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金额4590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等。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签字盖章。同日,被告张军洪(借款人)、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单位)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函一份,载明:张军洪于2014年6月27日向您借款4590000元,请将此笔款项全额汇给江苏东方力拓工程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账号1108901209100023639,开户银行工行高邮城中支行,用于归还我于2013年11月25日和2014年3月21日的借款4590000元,特此委托,请给予办理。2014年7月21日,原告按委托支付函要求支付4590000元,完成借款交付。2、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军洪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057,约定:借款人因业务需要向出借人申请6320000元借款,借款种类人民币,利率为月息2%,期限两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在提款时应向出借人递交具体的提款计划,并提供表明借款合理用途的书面文件;借款人应主动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双方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还款;借款逾期而又未订立延期还款协议,出借人对借款逾期部分按日利率千分之二计收利息;等。被告张军洪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张军洪签订的0056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借款金额63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金额6320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等。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甲方处签字盖章。同日,被告张军洪(借款人)、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单位)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函一份,载明:张军洪于2014年6月27日向您借款6320000元,请将此笔款项全额汇给北京安特灵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账号0111012830006595,开户银行民生银行西客站支行,用于归还我于2013年5月24日的借款6320000元,特此委托,请给予办理。原告按委托支付函要求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同日、22日各支付3320000元、1680000元、1320000元,合计6320000元,完成借款交付。3、2014年7月,张军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小军现金壹佰叁拾万(1300000.00)元整。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委托支付函、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各两份、借条一份、本院于2015年7月25日对被告张军洪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军洪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利率约定外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张军洪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之责。因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借款中的4590000元、6320000元以委托支付的方式提供借款,故上述借款应以实际履行完成时,借款合同方能生效。故编号为0056号的借款合同所涉借款4590000元期内利息应以2014年7月21日为借款实际发生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编号为0057号的借款合同所涉借款6320000元中5000000元的期内利息应以2014年7月21日为借款实际发生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止,1320000元应以2014年7月22日为借款实际发生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止。逾期之后,被告张军洪未能偿还,就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期内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逾期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为:本金9590000元应自2014年9月21日起,本金1320000元应自2014年9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条所涉1300000元,未约定利息,故不应计算利息,且原告亦同意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张军洪向原告所借1091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张军洪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时,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就借款10910000元及该借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军洪追偿。借条所涉1300000元,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保证担保,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反驳及对其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小军借款本金12210000元、支付期内利息(本金9590000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本金1320000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本金9590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本金1320000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军洪应偿还的借款本金10910000元、期内利息(本金9590000元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本金1320000元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金9590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本金1320000元自2014年9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军洪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177元,由原告负担677元,两被告负担1155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中应由两被告负担部分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后有权向被告张军洪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周爱兰代理审判员  陈 祥人民陪审员  鲍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蕙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