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德林、姜喜芳、刘科宇诉鲁春伟、李志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林,姜喜芳,刘科宇,鲁春伟,李志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民初字第922号原告刘德林。原告姜喜芳。原告刘科宇。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力波,系黑龙江省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春伟。被告李志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立岩,系黑龙江省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伟,系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原告刘德林、姜喜芳、刘科宇与被告鲁春伟、李志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林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力波,被告鲁春伟、李志新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鲁春伟驾驶黑BNB7**号小型轿车沿嫩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嫩泰高速公路190公里加723.8米处与行人刘显武、宋凤相撞,造成刘显武、宋凤夫妻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鲁春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车主为被告李志新,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鲁春伟与被告李志新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134,776.00元[(19,597.00元×20年-55,000.00元)×40%]、被抚养人原告刘德林生活费7,494.96元(6,813.60×11年÷4人×40%)、被抚养人姜喜芳生活费6,132.24元(6,813.60×9年÷4人×40%)、被抚养人刘科宇生活费45,318.00元(14,162.00×8年×40%)、丧葬费8,158.80元(20,397.00元×40%)、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50,000.00元×40%),合计人民币221,880.00元。并要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赔偿55,000.00元(因该起事故死亡二人,110,0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每人应为550,000.00元)。被告鲁春伟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关于责任划分,不同意按40%承担责任,同意按1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新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5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被告李志新不负赔偿义务,故请求驳回对被告李志新的诉讼请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及原因,并证实被告鲁春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相应的赔偿。被告鲁春伟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志新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交警部门划分责任时,李志新不承担责任,所以李志新不承担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交警队卷宗复印件一份,证实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是李志新,同时证实李志新当时也在车内,并没有脱离对车辆的实际控制,被告鲁春伟并非单纯的借用车辆,李志新和其爱人徐冰慧也同时在使用肇事车辆,并不是陪同鲁春伟,关于共同使用车辆,徐冰慧2014年5月7日的询问笔录的第三页有记载,所以根据卷宗材料,李志新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在没有失去对车辆的使用和控制的前提下应该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鲁春伟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志新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方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李志新和徐冰慧虽然是车辆的所有人,但属于乘客,从卷宗看,李志新事先将车辆借给了鲁春伟,在闫雪的邀请下,李志新、徐冰慧与鲁春伟共同去哈尔滨溜达,并且李志新不能实际控制车辆,在李志新将车辆借给鲁春伟时,不存在鲁春伟没有驾驶资格也不存在车辆不合格现象,因此李志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交通事故连带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三,刘显武的暂住证两份,证实在事发之前刘显武一直在哈尔滨居住多年,事发之时刘显武刚刚在所在单位上班。被告鲁春伟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肇事时他已经离开了暂住证所表明的哈尔滨市,所以不能证明刘显武长期居住地是哈尔滨市。被告李志新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其质证意见和鲁春伟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四,富裕县公安局绍文派出所的户籍复印件三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鲁春伟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志新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富裕县绍文乡全好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两份,证实原告刘德林、姜喜芳共计有四个子女,据此来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标准,同时证明刘德林、姜喜芳二人没有劳动能力。被告鲁春伟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志新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鲁春伟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志新未提供证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鲁春伟驾驶被告李志新所有的黑BNB7**号小型轿车沿嫩泰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志新坐于副驾驶的位置,该车行驶至嫩泰高速公路190公里加723.8米处与行人刘显武、宋凤相撞,造成刘显武、宋凤夫妻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齐公交认字(2014)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行人刘显武、宋凤违反法律规定进入高速公路,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2、鲁春伟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不注观察瞭望,未能确保行车安全,是导致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另查明,受害人刘显武与宋凤夫妻二人的户籍为黑龙江省富裕县绍文乡全立村林场屯,二人于2001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刘科宇,现未成年。原告刘德林、姜喜芳户籍为黑龙江省富裕县绍文乡全立村林场屯,原告刘德林、姜喜芳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二人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刘显武等四名子女。2014年4月16日,被告李志新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李志新,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黑BNB7**号,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鲁春伟与被告李志新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134,776.00元[(19,597.00元×20年-55,000.00元)×40%]、被抚养人原告刘德林生活费7,494.96元(6,813.60×11年÷4人×40%)、被抚养人姜喜芳生活费6,132.24元(6,813.60×9年÷4人×40%)、被抚养人刘科宇生活费45,318.00元(14,162.00×8年×40%)、丧葬费8,158.80元(20,397.00元×40%)、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50,000.00元×40%),合计人民币221,880.00元。并要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赔偿55,000.00元(因该起事故死亡二人,110,0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每人应为550,000.00元)。经审查,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刘显武户籍为农村居民,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受害人刘显武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数额应为192,682.00元(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9,634.10元×20年);关于原告刘德林生活费,因计算年限有误,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数额应为17,034.00元(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6,813.60元×10年÷4人);关于原告姜喜芳生活费,因计算年限有误,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数额应为13,627.20元(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6,813.60元×8年÷4人);关于原告刘科宇生活费,因计算标准有误,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数额应为34,068.00元(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6,813.60元×5年);关于丧葬费,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数额为20,397.00元(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0,794.00元÷12月×6月);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在庭审时未提供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且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中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各项费用合计为人民币277,808.20元(死亡赔偿金192,682.00元+原告刘德林生活费17,034.00元+原告姜喜芳生活费13,627.20元+原告刘科宇生活费34,068.00元+丧葬费20,397.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范围部分,按照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鲁春伟驾驶的被告李志新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0.00元(另外55,0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在宋凤一案中赔偿)。超出赔偿范围部分,按照过错比例进行分担。本案受害人刘显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60%。被告鲁春伟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不注观察瞭望,未能确保行车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40%。被告李志新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坐于肇事车辆副驾驶的位置,肇事车辆仍在其使用、管理中,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志新应与被告鲁春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受害人刘显武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依法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原告在庭审时未提供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且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中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林、姜喜芳、刘科宇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5,000.00元;二、被告鲁春伟、被告李志新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德林、姜喜芳、刘科宇人民币89,123.28元[(277,808.20元-55,000.00元)×40%];三、驳回原告刘德林、姜喜芳、刘科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53.00元,由原告负担2,271.00元,由被告鲁春伟、被告李志新负担3,1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继承人民陪审员 张传武人民陪审员 郭发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乃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