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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执异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婷,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军,吴新志,苑荷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汝执异字第12-2号异议人(案外人)李玉婷,女,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申请执行人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商留成,该社资产保全部经理。被执行人李军,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吴新志,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汉族,教师。被执行人苑荷婵,女,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申请执行人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本院(2014)汝民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内容为给付金钱260000元及利息、罚息。本院执行中于2015年5月8日冻结了案外人李玉婷在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铺信用社存款。2015年7月27日,异议人李玉婷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玉婷称,吴新志为被执行人李军担保贷款系其个人行为,她不应承担任何偿还责任,法院冻结其存款不当,请求解除冻结。申请执行人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被执行人吴新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法院冻结其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李玉婷的异议。被执行人吴新志称,为被执行人李军担保贷款系其个人行为,与其妻无关。冻结李玉婷的存款不当,应予解除冻结。被执行人李军、苑荷婵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查明:1、本院受理汝南县农村信用联社与李军、吴新志、苑荷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00030号判决:李军偿还汝南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罚息;吴新志、苑荷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15年3月6日,本院冻结了异议人李玉婷在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铺信用社的工资账户(账号622991150600062439),冻结异议人李玉婷名下存款40000元。3、异议人李玉婷于2011年退休,退休金每月收入约3080元。本院认为:异议人李玉婷与被执行人吴新志系夫妻关系,异议人李玉婷名下存款和工资收入为被执行人吴新志的夫妻共同财产。被执行人吴新志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其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其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李玉婷名下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异议人李玉婷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玉婷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关兴颜审 判 员  徐全福人民陪审员  陈瑞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