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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召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1日被逮捕,2014年1月22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1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3年11月5日到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9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7月18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取保候审。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8作出(2014)召刑初字第38号判决书,被告人李某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5年2月9日,本院决定本案按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2015年6月9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又重新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士林、代理检察员杜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占用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康洼村村民王某洲、王某群、王某点、王某玉农用地共计8.86亩、召陵区召陵镇李付吴村村民土地1.90亩,用于取土、卖土非农业生产。经鉴定,共造成10.76亩农田严重破坏,其中基本农田5.73亩、一般农田5.03亩。被告人李某乙提供挖土机械帮助李某甲非法取土。二、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占用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李付吴村村民马某言、李某军、李某民、李某营、李某丙、李某丁、薛某某的农用地,并且在明知被告人李某甲准备租地取土、卖土的情况下,将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李付吴村村民的农用地转租给李某甲。经鉴定,李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约5亩,均为一般农田,马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22.33亩,均为一般农田。被告人李某乙提供挖土机械帮助李某甲、马某某非法取土。三被告人的行为共造成22.33亩一般农田严重破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异议,辩称自己所挖的土地面积没有指控的那么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异议,辩称自己所挖的土地面积没有指控的那么多。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认可,辩称自己的行为并没有破坏土地,自己所挖的土地面积没有指控的那么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占用漯河市召陵区姬石镇康洼村村民王某洲、王某群、王某点、王某玉农用地共计8.86亩、召陵区召陵镇李付吴村村民土地1.90亩取土卖土,深度达3.5米,被告人李某乙提供挖掘机帮助李某甲非法取土、卖土,用于非农业生产,共造成10.76亩农田毁坏,其中基本农田5.73亩、一般农田5.03亩。被告人李某乙提供挖掘机帮助李某甲非法取土、卖土面积在4亩以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份,其通过王某玉租用康洼村四家农户土地8亩左右,租金每亩3500元,取土3.5米深,租期一年,负责还耕。租地后找到李某乙,用李某乙的挖掘机挖土,李某乙每挖一车土,给其50元,由李某乙负责卖土。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份,李某甲租其挖掘机挖土,深度3.5米,装一车土给李某甲大车50元,小车40元,土其负责卖,去时李某甲已经挖了六七亩,其挖有四五亩。3、证人王某玉证言:其和王某洲、王某群、王某点四家土地租给李某甲取土卖土,每家1.5亩左右,每亩地每年3500元,取土深度3.5米,有些地头和1亩多荒地,没有算钱,共给租金二万三千多元。4、证人王某点、王某生(王某洲之父)、王某群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经同村王某玉介绍租给李某甲土地用于取土,每亩3500元,挖3.5米深,租每家的地都挖完了。5、勘验鉴定图2证明被挖的土面积为10.76亩。二、2013年6月份,被告人马某某租用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李付吴村村民马某言、李某军、李某民、李某营、薛某某等人的农用地用于取土卖土,租地后马某某先用胡某某的挖掘机挖土,因郜庄修路,运土车辆无法行走停止挖土,之后马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协商将村民李四某、李庆某、李明某、李双某、李冠某、李振某的农用地转租给李某甲用于取土卖土。马某某转租给李某甲土地后,李某甲、马某某所租地均由被告人李某乙的挖掘机挖土卖土,李某甲、马某某的非法挖土卖土行为造成22.33亩一般农田毁坏。被告人李某乙提供挖掘机帮助马某某非法取土、卖土面积在5亩以上,帮助李某甲非法取土、卖土面积在3亩以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6月份,其租用同村马某言、李某营、李某丙、李某丁、薛某某、李四某、李庆某、李明某、李双某、李冠某、李振某等人土地挖土卖土,每亩3500元,挖3.5米深,之后找到胡某某的挖掘机挖土,后来李某甲说其租的地挡住他的地出路了,就将租李四某、李庆某、李明某、李双某、李冠某、李振某的地让给李某甲,胡某某之后找李某乙挖土,李某乙挖一车土给50元,直到李某乙的挖掘机被扣押。李某乙挖了五、六亩。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3年6月份,马某某在其租地的东边租地挖土,因为郜庄修路,致使二人的运土车没法走了,其就找到马某某商量转租给其一部分,转租的有李四某、李庆某、李明某、李双某、李冠某、李振某等人土地,租金每亩3500元。姬石乡康洼村的地挖完后,开始挖这部分,还是李某乙的挖掘机挖土,挖了有三四亩。马某某转租给其土地后,李某乙也同时开始挖马某某剩余的地,直到8月份挖掘机被土地局查扣,都停住不挖了。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明:马某某和李某甲租的地是姬石镇康洼村和召陵镇李付吴村西南的地,被挖的有30多亩,深度是3.5米,其挖有十多亩。李某甲租得地挖了10多亩,其挖了8亩;马某某租的地挖了有15亩左右,其挖了五六亩。直到7月8日挖掘机被土地局查扣。2013年6月份后,同时给马某某、李某甲二人挖土,深度都是3.5米,因为同时挖两家的地,李某甲还不愿意。4、证人李某冰证言证明:其有一辆拉土车,跟着挖土的李某乙、胡某某拉土挣运费,2013年五六月份,马某某在李付吴村一组租地挖土,马某某租有三十多亩地,后来转给李某甲一部分,其帮马某某先找胡某某的挖掘机挖土,挖3.5米深,因修路运土车没路走,就停下了,过了两个月,马某某让其找李某乙的挖掘机挖土,商量后李某乙开始给马某某挖土。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马某某让其挖土,装车费大车60元、小车50元,挖3.5米深,挖了七八天,郜庄修路,运土车没法走,就不给马某某挖土了,大概挖了4亩地。6、证人李双某、李明某、李振伟、李冠某、李四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马某某租其农用地挖土,深3.5米,每亩3500元,租期一年,几天后马某某说地转给李某甲了,租地条件都一样,马某某支付的租地费。7、证人薛某某、马某言、李某军、李某营、李某丁、李某民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马某某租其农用地挖土,深度3.5米,每亩3500元,租期一年。8、勘验鉴定图2证明被挖的土地面积为22.33亩。9、《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漯河市召陵区马某某、李某乙等人违法取土破坏耕地鉴定申请的批复(豫国土资土鉴[2014]34号)》证明:马某某、李某乙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取土的行为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10、河南凯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机号为DBBG3107的小松牌220-8型挖掘机和机号为DBBA7563的小松牌200-8型挖掘机均为被告人李某乙所有。另查明:1、2013年8月15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召陵分局组织专项行动,在召陵区召陵镇李付吴村发现马某某、李某甲所租土地内的22.33亩一般农田毁坏,现场扣押李某乙的小松牌220-8型挖掘机一台(机号DBBG3107)和小松牌200-8型挖掘机一台(机号DBBA7563)。2、2013年11月5日,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在召陵区召陵镇李付吴村抓获被告人马某某,同日在召陵区姬石乡宋寨村抓获被告人李某乙,2013年11月29日9时,被告人李某甲到召陵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讯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关于本案还有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户籍登记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挖土卖土,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所提“自己所挖的土地面积没有公诉机关指控的那么多”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虽然有部分土地不是马某某找人所挖,但其明知李某甲租地是为了取土,仍转租李某甲部分土地,二人具有破坏农用地的共同故意,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李付国对转租马某某土地的毁坏,马某某也应承担法律责任,马某某应对被毁坏的22.33亩农用地承担法律责任,故马某某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中,李某甲供述自己用李某乙的挖掘机挖土三四亩,李某乙供述自己为李某甲挖土8亩,其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挖了四五亩,第二起犯罪中应为三四亩,故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5亩证据不足,对李某甲的“所挖的土地面积没有指控的那么多”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中,被挖的土地并非都是李某乙一人的挖掘机挖取的,故对李某乙的“所挖的土地面积没有指控的那么多”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国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对耕地破坏程度的认定有市级或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漯河市召陵区马某某、李某乙等人违法取土破坏耕地鉴定申请的批复(豫国土资土鉴[2014]34号)》中认定,马某某、李某乙取土行为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应移送司法机关。漯河市耕地破坏程度鉴定办法(试行)第八条也规定,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取土,挖损土地深度超过30公分以上的,属于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李某乙挖土深度达3.5米,符合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的构成条件,故对李某乙所提“没有对土地造成破坏”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作案工具小松牌PC220-8型挖掘机(机号DBBG3107)和小松牌PC200-8型挖掘机(机号DBBA7563)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小松牌220-8型挖掘机(机号DBBG3107)和小松牌200-8型挖掘机(机号DBBA7563)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李占锋审判员  郭庆祥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左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