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海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民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82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海波,无固定职业。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海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甬鄞刑初字第9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海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8日,被告人孙海波溜门进入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南二村恒成织带厂二楼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谢某放在橱子里的软壳中华香烟2条、和天下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3500元)。2015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孙海波至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咸二村德威电器厂,撬门进入总经理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童某放在玻璃橱内的329软壳中华香烟4条、冬虫夏草香烟4条、和天下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9050元)。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孙海波溜门进入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西城村力达物流公司二楼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席某、张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40元)及现金1600元。2015年3月8日,被告人孙海波在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舞厅被公安机关抓获。此后,联想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席某;被告人孙海波向公安机关退赔赃款5000元,其中1600元已发还被害人席某、张某。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孙海波继续退赔涉案赃物给被害人谢某、童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海波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等。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海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谢某、童某、席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戴某等人的证言,监控视频,指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照片,票据,收条,情况说明,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海波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海波的犯罪事实,结合其系累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退赔部分赃款等情节,对其作出的定罪处罚适当。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孙海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且能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