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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与被告于某丁,第三人于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08号原告于某甲,女。原告于某乙,男。原告于某丙,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彦、孙家睿,均系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丁,女。委托代理人朱平,系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第三人于某戊,男。委托代理人李平,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与被告于某丁,第三人于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彦、孙家睿,被告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平,第三人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于某己于2009年12月10日死亡,被继承人陈某某于2013年10月4日死亡,二人系夫妻关系,生有原、被告四位婚生子女。被继承人于某己生前拥有房屋一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被继承人于某己、陈某某生前未立遗嘱。两位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三人多次找被告协商遗产继承事宜,被告均未配合。故原告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房屋。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继承人二人生前留有的案涉房屋不能依法分割。原告于某甲可以依法分割。原告于某乙没有对被继承人二人尽到赡养义务,应当不分。原告于某丙仅在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支付了被继承人陈凤声的护工费,依法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被告在被继承人生前一直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与第三人一起在生活上和经济上赡养老人,依据继承法规定,被告与第三人应多分遗产。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某甲和于某丙对两位老人履行极少的赡养义务,依法应少分遗产。原告于某乙对老人未尽任何赡养义务,依法应不分遗产。同时,案涉房屋为二位被继承人与第三人共有财产,第三人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第三人系两位被继承人的养孙,应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分配被继承人二人名下的财产。第三人与被告对两位被继承人在生活上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应多分。故第三人请求依法分得案涉房屋50%的份额。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于某己、被继承人陈某某分别于2009年12月10日、2013年10月4日去世,二人系夫妻关系,共生���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女于某甲(原告)、次女于某丁(被告)、三女于某丙(原告)、长子于某乙(原告)。二位被继承人于1981年6月2日收养第三人于某戊(原名王某某)为养孙,并向大连市公证处申请公证,公证处于同日出具《公证书》〈收养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于某己、陈某某系被收养人王某某的外祖父母,因王某某的生父母王某甲、于某丙于1979年离婚,经共同商定,于某己、陈某某收养王某某为养孙,收养后更名为于某戊(即本案第三人)。二位被继承人死亡时留有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某房屋一套,生前二位被继承人与第三人在此居住。经三名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确认,该房屋现值为人民币55万元。二被继承人生前均未订立遗嘱。另查,2013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及第三人为被继承人陈凤声支付了护工费,每人每月700元。庭审中,第三人为证明其���被告对二位被继承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甲曾供职于案涉房屋所在的物业公司。张某甲陈述于某己、陈某某在世时,其经常到二位老人家中帮助维修房屋,接待其本人的均为被告及第三人,故证明二位被继承人一直由被告及第三人赡养。证人张某乙系于某己、陈某某的邻居。张某乙陈述于某己去世后,陈某某基本由被告及第三人照顾扶养,张某乙母亲与陈某某系老邻居,经常往来聊天,陈某某在与其母亲聊天过程中亦称自己由被告及第三人照顾,其他人未尽到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户籍证明、蓬莱市刘家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高新园区房屋登记信息记录,第三人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公证书([81]大证字第173号〈收养证明书〉)、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案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仅为于树良一人,而陈某某与于某己系夫妻关系,故该房屋系于树良与陈凤声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于某戊虽主张其与于某己、陈某某同为案涉房屋共有人,但其提供的证据(拆迁方案、房屋产权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于某己、陈某某去世前均未订立遗嘱,三原告及被告作为于某己、陈某某的子女,属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于某己、陈某某的遗产。关于第三人于某戊的继承地位一节。本院认为,二位被继承人于1981年6月2日收养第三人于某戊(原名王某某)为养孙,并办理公证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之规定,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本案第三人于某戊属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于某己、陈某某的遗产。三原告主张二位被继承人与第三人的收养程序违反收养法的相关规定,但上述收养关系发生于1981年,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施行时间(该法于1992年4月1日施行),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二位被继承人与第三人的收养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办理公证手续,因此二位被继承人与第三人的收养关系合法有效。除此之外,三原告亦主张第三人于某戊系原告于某乙的养子,并以原告于某乙户口与第三人户口中记载的祖籍地址一致为证。本院认为,户籍地址的适用范围较为宽泛,且上述户籍地址与于某己的户籍地址亦相同,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于某乙系原告于某乙养子。综上,对三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于某戊属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二位被继承人遗留的案涉房屋。关于案涉房屋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于某丁对二位被继承人于于某己、陈某某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应予多分被继承人遗产,本案中由其继承案涉房屋35%的份额为宜;原告于某甲、于某丙对被二位被继承人尽到次要扶养义务,较之被告,应予少分被继承人遗产,各自享有案涉房屋15%的份额为宜;原告于某乙未对二位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不应分割被继承人遗产。被继承人于某己、陈某某生前一直与第三人共同生活,第三人于某戊对二位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当多分被继承人遗产,由第三人享有案涉房屋35%的份额为宜。关于案涉房屋的归属问题。第三人于某戊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由其向其他继承人返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本案中第三人于强在二位被继承人生前及去世后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根据上述规定,案涉房屋归第三人所有更能发挥其使用效益、满足各继承人需要。因此本院酌定案涉房屋归第三人于某戊所有,由第三人于某戊向其他继承人返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根据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该房屋现值为55万元,因此第三人于某戊应向被告于某丁支付的房屋折价款为192,500元(55万元×35%),向原告于某甲支付的房屋折价款为82,500元(55万元×15%),向原告于某丙支付的房屋折价款为82,500元(55万元×1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连市甘井子区海苑街3房屋归第三人于某戊所有,第三人于某戊支付被告于某丁房屋折价款192,500元(55万元×35%),支付原告于某甲房屋折价款82,500元(55万元×15%),支付原告于某丙房屋折价款82,500元(55万元×15%)。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9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人民币7,74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1,161元,原告于某丙负担1,161元,被告于某丁负担2,709元,第三人于某戊负担2,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共喜人民陪审员  于淑梅人民陪审员  于菊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58条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