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刑二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周冠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冠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二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冠彬,曾用名:周冠辉,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冠彬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冠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全案进行了审查,讯问了上诉人周冠彬,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5日9时许,陈某使用手机致电被告人周冠彬使用手机,联系向被告人周冠彬求购交易价为3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周冠彬同意,双方约定在北海市海城区外沙海鲜岛疍家棚酒楼对面的路边交易。随后,被告人周冠彬到上述约定地点贩卖0.03克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收取毒资30元。同月16日7时许,陈某又致电被告人周冠彬,联系求购交易价为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周冠彬同意。随后,被告人周某到上述地点贩卖0.12克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收取毒资100元。同月17日10时41分许,陈桂远再次致电被告人周冠彬,联系向被告人周冠彬求购交易价为5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定在上述地点进行交易。随后,被告人周冠彬到约定地点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陈某并收取毒资50元,交易结束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周冠彬处缴获毒资50元,从陈某处缴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6克)。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周冠彬的住处0.17克和一部黑色天时达直板手机。归案后,被告人周冠彬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周冠彬被北海市公安局以北公强戒决字(2014)003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在北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隔离戒毒。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收据,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周冠彬的供述,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冠彬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冠彬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周冠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周冠彬作案所用的一台天时达直板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周冠彬上诉提出,其只在2014年12月17日贩卖过一次毒品海洛因0.06克给陈某,同月15日、16日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其没有多次贩毒,不构成情节严重,其系初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冠彬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案证据来源合法,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相互之间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周冠彬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冠彬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3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周冠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周冠彬提出其没有在2014年12月15日、16日贩卖毒品给陈某,只在同月17日贩卖过一次毒品给陈某的意见,经核查,周冠彬于2014年12月15日、16日两次贩卖毒品给陈某的事实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周冠彬的供述,辨认笔录等相互印证、吻合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周冠彬提出的上述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冠彬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周冠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冠彬请求本院对其予以改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冠彬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辉凯审判员  廖辉凯审判员  沈晓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善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