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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胡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陇河,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陇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新MY96**号小型客车在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尔顿村一组前道路上行驶时,被恰尔巴格乡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胡某某血液中每一百毫升血液中检出乙醇118毫克,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被告人胡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发表以下意见: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酒驾被及时制止,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一个月以下拘役,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新MY96**号小型面包车在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哈尔顿村一组前道路上行驶时,被恰尔巴格乡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胡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18毫克,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美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祎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