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和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雅萍与黄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雅萍,黄博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567号原告周雅萍。委托代理人陈维先,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博。委托代理人黄兵。委托代理人沈黄。原告周雅萍诉被告黄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武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兵、沈黄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被告黄博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8时左右,串乡收棉花的被告走到启东市寅阳镇江楼村3组原告宅上收棉花,原告把棉花卖给被告后,原告东宅又有棉花卖给被告。被告收满棉花需打包时,便请原告帮忙打包,因被告打包的绳子短,被告接了一根,原告用力拉绳子时,绳子突然断开,致原告往后摔倒在场地上受伤。事发后,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机关到现场了解情况,当初被告表示愿意赔偿。原告受伤后到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启东市中医院手术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5月14日,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请原告帮忙打棉花包,由于被告的过失,致原告受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90117.6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一、被告的工作并非是原告所说的串乡收棉花,本案发生的当天,被告在原告的隔壁被告堂哥家干活,因被告有三轮车,来回装货比较方便,被告帮堂哥送棉花到棉花收购点,原告自己追到被告堂哥的宅上,要求被告帮忙把棉花送到棉花收购点;二、原告准备把货物装车时,原告还要让被告帮忙,而且该货物实际还未移交给被告,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帮忙打包,也根本不存在打包的绳子短,再接一根的情况,原告受伤完全是由于自己打包不慎造成的;三、原告受伤前,被告并没有支付原告货款,因此,货物的所有权还属于原告,原告为自己的货物包装时不慎受伤,与被告毫无关系;四、被告已经尽到了帮助的义务,在原告受伤后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原告不但不懂得感谢被告,反而在被告提供帮助后,要求被告赔偿,依法无据;五、原告已经超过55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六、由于被告本人文化程度低,且身患××、高血压、心脏病、耳聋,在公安机关没有听清楚公安机关的询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反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到原告所在寅阳镇江楼村收棉花,原告与邻居各卖给被告一包棉花。后原告与被告用绳子共同将两包棉花打包,在两人用绳子打包棉花的过程中,绳子突然断开,原告重心不稳摔倒在地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于第二天(10月16日)到启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10月20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1月3日出院。经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取内固定费用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了《关于周雅萍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意外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其右腕功能障碍评定为人损十级伤残;2、原告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3、原告右上肢存在钢板螺钉内固定,后期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8000元,二次手术期限需休息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启东市公安局五仓港边防派出所(以下简称“五仓港派出所”)处警现场处结备案单、启东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向五仓港派出所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周雅萍、黄博、陈正兴、黄兵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公安机关分别对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陈正兴、黄兵进行了询问,四人对原告受伤经过的陈述基本是一致的,根据以上四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告驾车到原告所在村收购棉花,原告将棉花出售给被告,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在这一买卖关系中,原告将棉花交给被告,由被告称重,并经双方确认后,原告的交货义务既已完成,随后的打包、装车与作为出卖人的原告无关。此时,无论被告要求原告打包,还是原告主动前去打包,均是帮助被告的行为,原告在这一过程中受伤,只要被告没有明确拒绝原告的帮助行为,被告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提供的捆绑棉花的绳子断开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情合理,依法有据。对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诉请及其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21461.4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用药清单,其用药中,注射用丹参1341.12元、注射用肌苷189元,与原告伤情无关,予以剔除,其他用药及医疗检查项目基本合理,予以支持,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9931.28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8天=32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照准,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鉴定意见(60日),按10元/天计算,计10元/天×60天=6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鉴定意见,按2012年江苏省农业行业平均工资69.48元/天计算,计69.48元/天×(15天×2人+45天)=5211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其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4958元×20年×10%=29916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2280元,列入诉讼费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55周岁,且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其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方面的任何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该部分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庭审中,虽然被告提供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根据本院在庭审中的释明,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以上1-7项损失合计60282.28元,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雅萍各项损失6028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雅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2元,依法减半收取1026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3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博负担2200元,由原告1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2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肖武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暗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