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河源市点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广东纯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源市点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东纯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点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长城世纪华府**栋**房。法定代表人:朱冠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滔,广东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纯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大道仲恺二路51号航天科技工业园三号厂房(12号楼)4-5层局部。法定代表人:葛琦。委托代理人:郑志标、尹革林,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河源市点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点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纯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纯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点石公司将自己的显示屏安装项目工程发包给纯英公司承包,双方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了《LED显示屏项目工程合同书》,合同相关约定有:一、点石公司(合同中甲方,以下相同)将自己的显示屏安装项目工程发包给纯英公司(合同中乙方,以下相同)承包,纯英公司负责显示屏及相关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工程总造价为816518元。二、工程付款方式:合同生效时,点石公司向纯英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货到施工现场下车前点石公司向纯英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余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三、纯英公司根据点石公司提供的现场建筑图纸,负责设计钢结构施工图纸和按照施工要求给点石公司进行施工。纯英公司自收到点石公司预付款之日起35天内完成安装、调试。纯英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后即书面通知点石公司验收,点石公司接到纯英公司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验收,若因点石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不能及时验收的,视同验收合格。验收结束后,双方填写并签订《验收报告》。四、售后服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纯英公司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对显示屏实行24个月内免费维修,免费维修项目包括整个显示屏产品非人为损坏的软件、硬件部分、终身维护,24个月后维修只收取所需的工本费,包括材料费用和人工费用。合同签订后,纯英公司依据合同完成工程,并交付给点石公司使用,但双方对工程未进行验收。工程完成后,点石公司仍有工程款237518元未向纯英公司支付,纯英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提起了诉讼,点石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向纯英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现点石公司仍欠到纯英公司货款187518元。原审法院认为:纯英公司与点石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项目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工程完工后,未付余款金额237518元超出合同的约定数额,视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余款金额的变更。纯英公司、点石公司签订的《LED显示屏项目工程合同书》在2013年5月6日生效,依据合同的约定余款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付清,据此,可以确定点石公司最迟应在2013年11月6日向纯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点石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纯英公司支付余款,属于违约行为,现纯英公司请求点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7518元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作为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纯英公司请求按年利率9%计算违约金,不符合约定与规定,不予支持。点石公司抗辩称纯英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纯英公司提供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的产品不一致,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纯英公司、点石公司之间交易电子产品仍在维修保质期间内,据此,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点石公司可以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向纯英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日判决如下:点石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纯英公司支付余款187518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87518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30元,由点石公司负担。上诉人点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型号和参数。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未按期完工交付。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其价值、效用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减少合同价款。四、上诉人实际已支付672448元,仍剩144070元,原审认定欠款数额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纯英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提供的LED显示屏、发光管芯及控制系统,型号参数均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也验收了上述产品。欠款187518元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产品质量和价款支付事实有异议,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点石公司与被上诉人纯英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争执焦点有两点:一、纯英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二、点石公司拖欠纯英公司多少货款。一、纯英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关于设备质量问题,上诉人二审提交了《合同解除协议》、联络函、回复函、2012年11月21日的收款收据以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合同解除协议》中甲乙双方公章模糊不清,且该协议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络函、回复函不能证明质量问题,2012年11月21日的收款收据系复印件,对其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协议》系点石公司与第三方的协议,不能证明纯英公司的产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联络函、回复函仅表明双方就设备的使用交换了意见,但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目的。2012年11月21日的收款收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纯英公司依约向点石公司交付了设备,点石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点石公司主张纯英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约定缺乏事实依据。二、关于欠款数额问题。点石公司提交了纯英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5张。2013年5月3日的收据金额为10万元,5月20日金额为6万元,7月31日金额为43.9万元,8月29日金额为2万元。2014年5月30日的收据金额为5万元。5张收款收据合计66.9万元。纯英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对5张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5月20日金额为6万元的收据,其中4万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其他合同的货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5份收款收据真实、合法,可以证实纯英公司收到了点石公司66.9万元,即现点石公司仍欠纯英公司147518元(816518元-669000元)。纯英公司虽主张其中4万元与本案无关,但纯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纯英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点石公司应当清偿拖欠纯英公司的货款147518元及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原审认定点石公司拖欠纯英公司货款187518元,因点石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可以证实实际欠款为147518元,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河源市点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纯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47518元及利息(利息以147518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上诉人河源市点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93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纯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上诉人河源市点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纯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