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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聂XX、胡XX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XX,胡XX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XX,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红塔区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辩护人程兴春,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XX,男,1979年12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江川县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辩护人程浩宸,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XX、胡XX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越超、戚瑞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XX、胡XX,辩护人程兴春、程浩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聂XX、胡XX当庭供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聂XX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聂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非法运输烟叶价值较小且未流入市场,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拘役。胡XX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胡XX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在本案中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拘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聂XX未经许可邀约被告人胡XX驾驶云FP2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玉溪市红塔区北城镇无证运输烟叶到曲靖市师宗县大同镇贩卖。当日22时许,当车辆行至泸西县旧城镇大矣白村路段时,被泸西县烟草专卖局、泸西县公安局联合执法人员查获。经称量,云FP2X**号小型普通客车上共载有初烤烟叶1931千克,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40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聂XX、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称量记录、烟叶检测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烟草处理决定书、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李禄、李齐、严江、王继平的证言,勘验笔录、被告人聂XX、胡XX的供述,鉴定意见及告知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XX、胡XX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而无证运输烤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X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聂XX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人民币10000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胡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兴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