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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楚呈祥与段道新、段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呈祥,段道新,段红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楚呈祥,男,1949年1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本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段道新,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段红玉,女,1969年4月11日生,汉族。原告楚呈祥与被告段道新、段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楚呈祥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15年8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陕县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呈祥、被告段道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红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呈祥诉称:2007年4月9日、5月22日,被告段道新分两次从原告处共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用期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在2009年7月底全部清偿借款本息,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7万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30日),以后利息仍按1分计算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段道新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同意偿还。被告段红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该笔借款系段道新个人债务,我们已经离婚,该笔债务与我无关,况且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也没向我主张还款义务,所以该笔债务对我而言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楚呈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3、离婚登记表,证明二被告是2008年2月14日离婚,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4、还款计划1份、证人白杨、范丽娜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段道新催要欠款的情况。被告段道新、段红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段道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段道新与段红玉于1989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14日协议离婚。2007年4月9日、5月22日,被告段道新从原告楚呈祥处共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2009年6月17日,被告段道新向原告楚呈祥出具还款计划,约定:1、2009年6月底,先还1-5万元;2、剩余7月底还清(包括利息,按1分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起)。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楚呈祥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8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段道新借原告楚呈祥9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段道新、段红玉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但二被告已于2008年2月14日离婚,原告在2009年、2011年、2013年期间多次向被告段道新主张还款义务的同时,并未要求被告段红玉还款,故原告楚呈祥要求被告段道新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段红玉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道新偿还原告楚呈祥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8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段道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丹人民陪审员  杨晓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远昌审 判 长  冯欢欢审 判 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波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