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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方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502号原告:方某,女,1978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夏雨,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甲,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法定代理人:汪某乙,农民。系汪某甲哥哥。原告方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雨、被告汪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诉称:其与汪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打。2012年8月20日,汪某甲在上海发生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终身护理依赖。现夫妻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汪某丙,自行承担抚养费用;并负担汪某甲今后的生活及护理;自己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汪某甲辩称对方某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离婚,但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事实如下:1997年方某与汪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次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汪某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恶化。2012年8月20日,汪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终身全部护理依赖。2015年5月28日,方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汪某乙申请作为汪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并就汪某甲离婚事宜与方某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方某与汪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经常发生吵打,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汪某甲因交通事故致残,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方某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子汪某丙现随方某生活,且汪某甲生活不能自理,故对方某要求抚养婚生子汪某丙的诉请予以支持。汪某乙申请作为汪某甲的监护人,方某自愿照顾汪某甲今后的生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汪某丙由原告方某抚养,原告方某自行承担抚养费至汪某丙18周岁时止;三、被告汪某甲后续的护理及生活均由原告方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晓人民陪审员  程克宏人民陪审员  郑贤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