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黄训宽与刘利国、彭香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训宽,刘利国,彭香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733号原告:黄训宽,男,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公民身份号码:×××6939。委托代理人:娄方权,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春燕,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利国,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7895。被告:彭香芝,女,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7889。原告黄训宽诉被告刘利国、彭香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训宽的委托代理人娄方权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国、彭香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训宽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刘利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10%(本诉中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算),借款协议的第六条约定违约金以借款总额30%计算,被告彭香芝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至今,被告刘利国并未按时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25%的四倍从2013年9月11日计至清偿之日)以及违约金15000元(本金50000元×30%);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利国书面答辨称:第一,被告刘利国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刘利国在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向原告共计本偿息15000元,2014年再次归还5000元。原告对于被告刘利国偿还借款只字不提,显示公平。第二,原告起诉状中提出按本金50000元的30%收取违约金已违反法律规定,30%的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的界限,请法院在审理中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合理判决。被告刘利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彭香芝书面答辨称:第一,被告彭香芝确认为被告刘利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作担保人是事实。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借给被告刘利国100000元一直未还,而在5个月之后于2013年9月11日原告再借给被告刘利国50000元,其风险是原告可想而知的。第二,原告与被告刘利国借款时约定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随着利益增加,原告自愿延长还款期,接受被告刘利国的高息回报,与被告彭香芝无关,请法院依法审理作出合理判决。被告彭香芝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刘利国、彭香芝拖欠其借款50000元未还,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1.《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记载: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刘利国作为乙方(××)、被告彭香芝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刘利国出借50000元,由被告彭香芝为债务作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如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原告有权按借款总额的30%向被告刘利国收取违约金;被告彭香芝作为担保人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的××处有“刘利国”样式的签名及指模捺印,担保人处有“彭香芝”样式的签名及指模捺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2.《收条(欠条)》一份,主要记载被告刘利国确认于2013年9月11日已收到原告的借款50000元,《收条(欠条)》××处有“刘利国”样式的签名及指模捺印,担保人处有“彭香芝”样式的签名及指模捺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被告刘利国书面答辩确认借款事实,但称在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共偿还本息合共15000元,2014年再次归还5000元,但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彭香芝书面答辩确认为被告刘利国的50000元借款作担保,并称借款时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月,但均没有证据证明庭。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款项是2013年9月11日现金支付给被告刘利国的,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间,后来确认收过5000元还款,但具体时间不记得。另查,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起诉请求的利息为逾期利息,利率标准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另外,本院在受理案件后于2015年6月18日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两被告。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利国、彭香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的陈述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刘利国借款50000元,被告彭香芝为债务作担保的事实,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利国称在借款期内曾两次归还合共200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由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刘利国曾归还过原告5000元,根据原告的自认,本院采信被告刘利国在借款后归还过原告5000元。对于被告刘利国主张的另外的15000元还款,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利国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只支持其中45000元的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刘利国归还借款,其催告的意思表示于2015年6月18日随起诉状副本到达被告刘利国,本院酌定还款的合理期为催告的意思表示到达后十五天,即被告刘利国应于2015年7月3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还款期已届满,被告刘利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利国立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关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从借款日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请求的起算日期及标准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时,原告有权按借款总额的30%向被告刘利国收取违约金。本院认为,由于民间借贷纠纷中违约金与逾期利息性质上都是××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两者相加不应超出法定最高利率的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在前面的论述中,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4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但不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总金额的30%即15000元为限。符合上述计算方法计算所得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被告彭香芝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彭香芝在《借款合同》及《收条(欠条)》中均确认为担保人,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并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应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彭香芝为被告刘利国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彭香芝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刘利国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利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训宽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二、限被告刘利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训宽支付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的逾期利息(以未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限被告刘利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训宽支付违约金(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从2015年7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15000元为限);四、被告彭香芝对被告刘利国上述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香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利国追偿;五、驳回原告黄训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869元,由原告黄训宽承担87元,被告刘利国、彭香芝承担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鹤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