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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板商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何为忠、杨必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商初字第004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3号。诉讼代表人朱延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东峰,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冯树春,该行法律顾问。被告何为忠。被告杨必芹。被告翁其柏。被告陈洪平。被告李守用。被告刘希美。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灌云县支行)与被告何为忠、杨必芹、翁其柏、陈洪平、李守用、刘希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灌云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树春,被告翁其柏、李守用、刘希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为忠、杨必芹、陈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灌云县支行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何为忠、翁其柏、李守用、施春生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何为忠、翁其柏、李守用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60000元、6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12月;借款年利率为15.66﹪;按阶段性等额方式还本付息,如逾期不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加收50﹪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同日,被告何为忠、杨必芹(何为忠之妻)、翁其柏、陈洪平(翁其柏之妻)、李守用、刘希美(李守用之妻)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何为忠、杨必芹、翁其柏、陈洪平、李守用、刘希美对上述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80000元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何为忠、杨必芹,被告翁其柏、陈洪平,被告李守用、刘希美分别向原告出具书面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分别向被告何为忠、翁其柏、李守用履行出借借款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何为忠、翁其柏、李守用于2014年2月2日停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何为忠截止2015年6月28日借款本金58219.91元及利息、罚息20785.06元至今未归还,被告翁其柏截止2015年6月28日借款本金59999.91元及利息、罚息20829.2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李守用截止2015年6月28日借款本金59999.91元及利息、罚息20829.10元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述六被告立即连带归还上述余欠借款本金合计178219.73元及余欠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翁其柏辩称,就原告所诉的涉案借款,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并在贷款借据上签名等事实无异议,但我并没有实际接收原告借款600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李守用、刘希美辩称,就原告所诉的涉案借款,我们夫妻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并在贷款借据上签名等事实无异议,但我们没有实际接收原告借款600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何为忠、杨必芹、陈洪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何为忠、翁其柏、李守用分别与原告邮政银行灌云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何为忠、翁其柏、李守用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60000元、6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12月(从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15.66﹪;按阶段性等额方式还本付息,如逾期不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加收50﹪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该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原告通过被告何为忠、翁其柏、李守用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何为忠的账号为:60×××33;翁其柏的账号为:60×××41;李守用的账号为:60×××60)。同日,被告何为忠、杨必芹(何为忠之妻)、翁其柏、陈洪平(翁其柏之妻)、李守用、刘希美(李守用之妻)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何为忠、杨必芹、翁其柏、陈洪平、李守用、刘希美对上述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80000元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务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但未约定各自的保证担保份额。同日,被告何为忠、杨必芹,被告翁其柏、陈洪平,被告李守用、刘希美分别向原告出具书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各自的贷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将贷款人民币60000元、60000元、60000元分别转入被告何为忠、翁其柏、李守用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上。在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何为忠、翁其柏、李守用于2014年2月2日停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何为忠截止2015年6月28日借款本金58219.91元及利息、罚息20785.06元至今未归还,被告翁其柏截止2015年6月28日借款本金59999.91元及利息、罚息20829.2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李守用截止2015年6月28日借款本金59999.91元及利息、罚息20829.1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何为忠、杨必芹、翁其柏、陈洪平、李守用、刘希美作为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述六被告立即连带归还上述余欠借款本金合计178219.73元及余欠利息、罚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被告返还之日止)。另查,被告何为忠、翁其柏、李守用均为昌旺水产养殖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养殖户成员,与该合作社口头约定上述借款交由合作社购买养殖饲料,被告何为忠、翁其柏、李守用从合作社购买养殖饲料支付价款,由合作社通过被告何为忠、翁其柏、李守用各自名下的账户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本金利息流水账,以及原告和被告翁其柏、李守用、刘希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何为忠、翁其柏、李守用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何为忠、杨必芹、翁其柏、陈洪平、李守用、刘希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以及被告何为忠、杨必芹、翁其柏、陈洪平、李守用、刘希美共同还款承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本案中,在原告按约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何为忠、杨必芹、翁其柏、陈洪平、李守用、刘希美作为借款人或共同还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履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至今仍余欠借款本金合计178219.73元和余欠利息、罚息未返还、支付,故在此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何为忠、杨必芹、翁其柏、陈洪平、李守用、刘希美作为互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对本案的全部债务依法依约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案的所有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担保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何为忠、杨必芹、翁其柏、陈洪平、李守用、刘希美在办理涉案借款申请及签订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均为本人到场办理、签名,系借款、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是依法依约负有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人。关于被告何为忠、翁其柏、李守用作为合作社养殖户成员,与合作社口头约定其名下本案的借款交由合作社购买养殖饲料供应其使用,再由合作社收取价款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是双方设立的独立于本案借款、担保合同外的权利义务合同关系。即使本案借款实际由合作社使用,也是经被告何为忠、翁其柏、李守用同意认可。至于该口头合同是否履行,根据合同相对应的原则,不影响被告何为忠、杨必芹、翁其柏、陈洪平、李守用、刘希美应当依法依约承担清偿本案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被告翁其柏、李守用、刘希美以没有实际接收原告贷款为由抗辩原告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为忠、杨必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219.91元,支付2015年6月28日前的利息、罚息人民币20785.06元,支付2015年6月28日后的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58219.91元,按约定的年利率23.49﹪从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二、被告翁其柏、陈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999.91元,支付2015年6月28日前的利息、罚息人民币20829.20元,支付2015年6月28日后的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59999.91元,按约定的年利率23.49﹪从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三、被告李守用、刘希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999.91元,支付2015年6月28日前的利息、罚息人民币20829.10元,支付2015年6月28日后的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59999.91元,按约定的年利率23.49﹪从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返还之日止)。四、被告何为忠、杨必芹、翁其柏、陈洪平、李守用、刘希美对以上一、二、三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何为忠、杨必芹、翁其柏、陈洪平、李守用、刘希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10元、减半收取2455元,由被告何为忠、杨必芹、翁其柏、陈洪平、李守用、刘希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