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郭祥宏,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青凤鸣,南充市嘉陵区龙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8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祥宏,被告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青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4年10月10日,我向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29日,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嘉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我与被告蒙某某离婚。半年多来,我与被告蒙某某夫妻感情裂痕不但没有修复,反而越来越大了。被告蒙某某因猜疑心过重,常常捕风捉影,把我一个在业务上有正常交往的行为居然偷拍偷录污蔑造谣有第三者。被告蒙某某掌控了家里的一切经济往来,我身无分文,寸步难行,丧失了一个男人的人格尊严。我与被告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房产、有存款10万元、有债务8万元。由于被告蒙某某自私、猜疑心过重,把反复离婚复婚的夫妻脆弱的感情推向深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蒙某某离婚;2、诉讼费由我与被告蒙某某共同承担。原告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蒙某某的户籍证明打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2、(2014)嘉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蒙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张某甲婚后先在老家经营豆芽生意,并修建2间砖混结构房屋1座。后来,我与原告张某甲又到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上经营粉条生意,并在该镇征地修建砖混结构房屋1座(门面、住房各1通),后将该房卖掉,又于2013年初一起到南充市嘉陵区光彩大市场做涂料生意,由租一个地方现已发展到两个地方,这就说明我与原告张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并非原告张某甲所说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冷战、相互漠视。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子张某乙、张某丙出具的说明各1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与被告蒙某某于1989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1年12月30日,生育子张某丙,1995年1月4日,生育子张某乙。婚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蒙某某先在老家经营豆芽生意,并修建2间砖混结构房屋1座,后来又到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上经营粉条生意,并在该镇征地修建砖混结构房屋1座(门面、住房各1通,现已出售他人)。2011年10月13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蒙某某到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同年10月17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蒙某某到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复婚。2013年初,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蒙某某一起到南充市嘉陵区光彩大市场租房一处做涂料生意至今。2014年8月、9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蒙某某为家庭锁事发生纠纷,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某某派出所出警调解平息纠纷。2014年10月10日,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的(2014)嘉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蒙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段时间,才到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1年10月离婚不久又自愿登记复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蒙某某在2014年前同甘共苦做生意、修建多处房屋、生育并培养两个优秀的儿子,说明双方有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蒙某某近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张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分居生活已满1年,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此,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蒙某某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结纠纷,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明二〇一五月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