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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闫莉莉与烟台市新大华布艺有限公司尚缇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新大华布艺有限公司尚缇分公司,闫莉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新大华布艺有限公司尚缇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家饰网点****号。负责人:周丽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青生,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亮,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莉莉。上诉人烟台市新大华布艺有限公司尚缇分公司(以下简称“尚缇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莉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劳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日,闫莉莉与尚缇分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900元。2013年7月,闫莉莉因怀孕向尚缇分公司请假,再未上班。尚缇分公司为闫莉莉发放工资至2013年6月份,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2月。2014年2月份,闫莉莉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尚缇分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生活费12800元。2014年8月19日,该委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4)第127号裁决书,裁决尚缇分公司支付闫莉莉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生活费7728元(1380元/月×70%×8)。尚缇分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尚缇分公司不承担闫莉莉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7728元。庭审中闫莉莉主张请假至2013年8月底,将医院开具的假条已交给尚缇分公司,对此提交病历诊疗记录,载明:2013年6月21日,闫莉莉因怀孕到烟台毓璜顶医院就诊,该院经诊断建议闫莉莉休1周,卧床;2013年6月29日诊断意见为休2周,无其他休假建议。尚缇分公司主张2013年6月29日的诊断意见有改动痕迹,只认可闫莉莉向其交过一次休假一周的假条,但表示该假条没有保存,不能向法院提交。闫莉莉主张8月份向尚缇分公司要求上班,尚缇分公司不予安排工作,闫莉莉对此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8月31日,尚缇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丽红发给闫莉莉短信“近期车间也不忙,考虑到你身子不方便,还是在家调养吧,等孩子安全生好,大家欢迎您再回来上班!”2、2013年9月3日周丽红与闫莉莉丈夫通话录音。录音中周丽红讲闫莉莉请假总是不上班,不给尚缇分公司创造效益,因没有适合闫莉莉的工作岗位,合同到期不想与闫莉莉续签。尚缇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闫莉莉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故2013年9月1日起与闫莉莉不再存在劳动关系。闫莉莉辩称,原合同到期后尚缇分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尚缇分公司未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尚缇分公司主张闫莉莉休完产假后不久即为闫莉莉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系为闫莉莉垫付社会保险金,但不能举证。另查,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烟台市最低工资为1380元。原审法院依据烟芝劳人仲案字(2014)第127号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毓璜顶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药品使用说明以及庭审笔录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闫莉莉为尚缇分公司职工,双方订立的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尚缇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2月,闫莉莉主张其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期间为尚缇分公司职工,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尚缇分公司对闫莉莉提供的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3日的短信及通话录音无异议,予以确认。从2013年8月31日的短信可以看出,尚缇分公司安排闫莉莉待岗。从2013年9月3日周丽红与闫莉莉丈夫通话录音中可以看出,尚缇分公司向闫莉莉表示不想与闫莉莉继续劳动关系,但在法院限期内未举证证明依法为闫莉莉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闫莉莉诉请尚缇分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限烟台市新大华布艺有限公司尚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闫莉莉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7728元(1380元/月×70%×8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尚缇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尚缇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自2012年9月1日起,上诉人尚缇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闫莉莉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起,闫莉莉因怀孕不再上班,2013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二、2013年9月,闫莉莉因未找到工作,至尚缇分公司恳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生育之日,费用由其个人承担。为此尚缇分公司为闫莉莉垫付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3月,该费用闫莉莉至今未还。三、即使如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双方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仍存续劳动关系,闫莉莉应当承担该期间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负担的部分。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尚缇分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闫莉莉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7728元。被上诉人闫莉莉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闫莉莉2013年6月怀孕,2014年3月生育。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闫莉莉与尚缇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至2013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因2013年6月闫莉莉怀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及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闫莉莉与尚缇分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因闫莉莉怀孕而续延,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劳动关系判决尚缇分公司支付闫莉莉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生活费772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尚缇分公司主张2013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尚缇分公司上诉主张的社会保险费问题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尚缇分公司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市新大华布艺有限公司尚缇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于 慧审判员  王家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