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傅良彬、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保贵、太原市新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5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傅良彬,无业。委托代理人:韩飞,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30号华宜大厦17层3-7号。法定代表人:张耀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晋生。委托代理人:张羽翀。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保贵。委托代理人:王智永,山西鸿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市新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西路315号裕丰家园1号楼1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王保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智永,山西鸿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傅良彬、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郡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保贵、太原市新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并民终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傅良彬、郡宇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傅良彬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傅良彬并未获得合同约定的工程。签定的工程合同主体并没有体现傅良彬的签定内容,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而且王保贵无证据证明傅良彬获得了条件成就的工程项目。王保贵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双方约定没有成就获得了所谓的工程,而且假使成就,2012年6月30日以后,按照取费约定也是由傅良彬从获得的工程价款扣除王保贵所谓的利息款,并非由傅良彬承担,原审对于取费约定没有进行事实审查。(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傅良彬与王保贵之间并没有实际的债权债务民事往来,这笔债务是在高利贷的基础上产生的高额利息,本身不属于民事债务产生还款义务。王保贵主张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应该支持,更不应该同时支持高额利息及违约金。所谓的违约金同样是在原来高利贷数额的基础上利滚利的结果,原判对于利息款项及违约金的认定及计算方式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傅良彬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傅良彬对被申请人王保贵主张的80万利息及违约金不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郡宇公司答辩称,太原中院作出的(2014)并民终字第1186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关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三方协议明确由于郡宇公司收了王保贵4**万保证金,同意郡宇公司和傅良彬各支付80万利息,签订后我公司已经把80万元利息给了王保贵以及王保贵所在公司,法院也已经认定了,但是这80万元明确写的就是利息,判我们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当的,我们已经履行了义务。关于申诉第二条本身就是利滚利。关于傅良彬是否应当承担80万元的违约金,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法作出判断。王保贵答辩称,第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申请人傅良彬称:“并未获得合同约定的工程。”是错误的。在二审庭审时,再审申请人傅良彬当庭确认:“2012年期间,郡宇公司给了其锦苑小区1号、2号楼及商铺约10万平方米工程及屯留县万景国际小区工程。”原判决依据该事实作出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申请人傅良彬称“2012年6月30日以后,按照取费约定也是由傅良彬从获得的工程价款扣除王保贵所谓的利息款,并非由傅良彬承担,原审对于取费约定没有进行事实审查。”是错误的。“从工程款扣除”是一种还款方式,该还款方式并不排斥、不排除直接由其承担还款义务的方式。第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傅良彬称:“这笔债务是在高利贷的基础上产生的高额利息。”“原审法院不应该支持,更不应该同时支付高额利息及违约金,……原判决对于利息款项及违约金的认定及计算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首先,“这笔债务”不是在高利贷的基础上产生的高额利息。400万元是签订合同的合同保证金,由于未能签订合同,且收取保证金已1年零9个月,所以“这笔债务”不是高利贷,而是违约赔偿金,这是正常的商务行为,与高利贷没有关系。在债务债权转移的2011年11月18日,“这笔债务”不论其前身是什么,此时就是一个转让标的。其前身不排除债务接收人即新债务人的违约责任,更不应该以所谓的“利滚利”为理由免除其违约责任。且不论(更何况)其是双方当事人当时的合同约定,是双方的意思自治行为。因此,原判对于利息款项及违约金的认定及计算方式是完全正确的,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而且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再审申请人傅良彬的诉讼请求。新辉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王保贵一致。再审申请人郡宇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在三方协议签订之后,再审申请人郡宇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将自己应承担的利息80万元支付给二被申请人新辉公司及王保贵,故再审申请人郡宇公司与二被申请人新辉公司及王保贵债权债务关系因履行义务而消灭。2.在三方协议签订的同日被申请人傅良彬与被申请人王保贵又签订一份协议,协议中约定该协议必须在张耀华给了傅良彬工程的基础上生效,如若没有工程,此款和利息被申请人傅良彬一分也不给被申请人王保贵,也不承担债务。工程当时说的要给傅良彬,但是事实上没有给,也没有履行这个合同,工程已经由其他人施工,我们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3.二审认为再审申请人郡宇公司在被申请人傅良彬接受工程未付款的情况下,也未履行三方协议第四条的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此认定是错误的,三方协议中第四条约定内容为“甲、乙、丙三方再无其他纠纷,并愿共同遵守本协议”并未约定支付义务,因此再审申请人郡宇公司不构成违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但在三方协议中第一条约定“乙方、丙方各向甲承担80万元的利息”;第三条约定“由乙方在丙方工程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甲方,如丙方不接受乙方提供工程(不交保证金、大清包、市场价、八万平米以上)则自行承担对甲方的还款义务,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此约定明确规定了甲、乙、丙三方的责任归属,且乙方并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郡宇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与被申请人傅良彬80万元违约金的连带责任,维持一审(2014)小民初字第342号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傅良彬答辩称,其对郡宇公司再审申请书中涉及傅良彬的事实是认可的,债务是由高额利润引起的,不是合法债务。郡宇公司也证明这个工程没有实际支付给傅良彬。从法律层面讲,傅良彬作为个人没有资格获得工程,所以所谓附条件的约定本身就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所以傅良彬没有义务承担这个责任,特别是由于高额利润产生的这个债务。王保贵答辩称,本案是由于郡宇公司违约引起的纠纷,违约赔偿责任应该由该公司承担。傅良彬承接了郡宇公司的债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有三方协议证明。申请人郡宇公司未履行三方协议中相关义务,一个是给付工程,二是在给付工程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80万,所以其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针对傅良彬答辩称本案是否是合法债务的问题,是否是高利贷的问题,这个是由于违约产生的违约赔偿责任,其仅是以利息形式出现而已,不是单纯的借贷关系。傅良彬没有资质,他们签订的协议仍然是有效的,傅良彬在二审的时候已经认可这个事实,尽管傅良彬没有资质,但仅仅是违背行政方面管理规定,所以不影响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新辉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王保贵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新辉公司、王保贵与郡宇公司、傅良彬签订的三方协议及王保贵与傅良彬签订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傅良彬二审中认可其收了郡宇公司10万平方米的工程,二审法院依据上述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判决傅良彬向王保贵支付80万元及违约金,将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郡宇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再审审查中,傅良彬表示其二审时关于工程的认可,是认识上的错误,其未获得合同约定的工程,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其提出的该项事由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傅良彬主张原判决对于利息款项及违约金的认定及计算方式违反法律规定,理由不充分,其提出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事由,不能成立。郡宇公司主张其事实上没有给傅良彬工程,其并不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事由,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傅良彬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再审申请人郡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傅良彬、山西郡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德荣审 判 员 任君虹代理审判员 张闻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杨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