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焕成诉马建林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焕成,马建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489号原告黄焕成,男,汉族,1967年4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被告马建林,男,回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委托代理人历春,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黄焕成与被告马建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焕成、被告马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5日,金盛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三个月,被告马建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借款人金盛龙也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建林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马建林为金盛龙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二、借条两张(复印件),证明金盛龙分别向原告借款73000元及11000元。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借款人金盛龙以房抵顶债务已还清债务,主债务已经灭失担保责任不存在;该证据二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人为金盛龙,原告未将金盛龙列为被告,且金盛龙已用房屋抵顶将欠原告的借款全部偿还。现原告与金盛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不存在,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顶房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汇众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及户口本一份(原件),证明借款人金盛龙与房屋抵顶人马玉系母子关系;宁夏青铜峡市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将汇众CBD2号楼3单元501室抵顶给金盛龙的母亲马玉;汇众CBD2号楼3单元501室建筑面积121.7平方米,单价3158元/㎡,合计384329元的事实;汇众公司欠马玉工程款332989元;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一份(原件)及调查笔录一份(原件),证明借款人金盛龙用汇众CBD2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抵顶原告借款;原告办理房屋顶账手续时向汇众公司补交现金51340元。综上,借款人金盛龙通过抵顶房屋偿还原告全部借款;三、证人马玉的证言证明马玉是金盛龙的母亲,汇众CBD2号楼3单元501室是汇众公司抵顶给马玉的,抵顶价格为33万多元,房屋售价38万多元。因为金盛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将房屋抵押给原告。2015年3月因无法偿还上述借款,说是要以该房屋抵顶偿还借款,经证人马玉同意以房抵顶儿子金盛龙欠原告的借款且欠款已经付清,原告还给汇众公司补交了5万元的房款;证人叶荣证明马玉在汇众公司顶账的一套住宅房,后马玉将该房屋抵顶给原告,当时汇众公司顶给马玉的工程款为33万多元,但是房屋售价为38万多元,差价为51340元。2015年3月23日,经公司董事长同意,金盛龙带原告来汇众公司做顶账手续,当时马玉向汇众公司出示51340元的欠条,该差价由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汇众公司;证人吴斌的证言证明汇众公司因欠马玉的瓷砖工程款抵顶给马玉一套住房,金盛龙来汇众公司说将房屋顶给原告,因还欠汇众公司房款5万多元,原告就补交了该差价。应原告的要求汇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只是转换了一下方式,以原告购房的方式抵顶了上述房屋。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金盛龙与原告没有抵顶协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的证目的不成立,其只知道顶账不知道顶那笔款。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复印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借款人金盛龙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由被告马建林提供担保。2013年6月5日,马玉与宁夏青铜峡市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签订顶房协议一份,因马玉向汇众CBD公寓供应瓷砖,汇众公司用汇众CBD公寓2号楼3单元501房(面积121.7平方米),单价为3158元/㎡,合计为384329元抵顶马玉的瓷砖款。因金盛龙借原告的20万元到期无法偿还,金盛龙以其母亲马玉在汇众公司抵顶的汇众CBD公寓2号楼3单元501房抵顶欠原告的借款。2015年3月23日,汇众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将汇众CBD公寓2号楼3单元501房出售给原告。因马玉供应的瓷砖款为332989元,抵顶的房屋价格为384329元,尚欠汇众公司的51340元,原告向汇众公司支付了51340元。原告当庭认可汇众公司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用于抵顶金盛龙的借款,但抵顶的是金盛龙于2015年3月26日的借款73000和4月24日的借款11000元。另查明,借款人金盛龙与马玉系母子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马建林为金盛龙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借款人金盛龙通过以抵顶房屋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消灭,被告作为担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其与汇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用于抵顶金盛龙2015年3月26日借款73000和4月24日的借款11000元,但本案中原告与汇众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抵顶手续,在办理抵顶手续时原告认可以房抵债的两笔借款还未发生,故原告陈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焕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黄焕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茹人民陪审员 杨培琪人民陪审员 胡继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秀秀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