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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张保杰与郑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杰,郑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行初字第120号原告张保杰,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宏刚,北京市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地址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沈庆怀,局长。委托代理人齐乐、李政,郑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张保杰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杰及委托代理人梁宏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乐、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8日,不明身份的人员私闯原告家中,将原告及原告妻子、母亲全部抬出房屋,对原告拳打脚踢,并被塞进面包车内扔到荒郊野外。原告于2015年2月8日14时48分拨打110后,电话也被夺走了,导致原告报警内容没说完整就被不明的人拉走了。被告应当落实该报警信息,其没有后续行为,行政不作为明显。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通话记录详单;2、原告配偶的通话记录详单。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该电话拨打过110,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拨打110,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报警人未说明报警详细内容,报警内容不明确,是无效报警,无法指派警情。被告是接警和派警单位,在辨别不了警情的情况下,无法接警和派警。原告不说清楚地址被告无法接派警。且原告所述内容系政府拆迁,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通话记录光盘及其书面整理材料;2、土地征收通知;3、拆迁安置公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用151××××3780报警、原告与被告110指挥中心电话交流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原告用151××××3780报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8日14时48分,原告用151××××3780向被告报警,未完整说明报警内容。原告以被告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未能明确原告报警内容的情况下,未对原告的报警进行处理,不违反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保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姚 丽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