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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刘一×与刘二×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一×,刘二×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一×。委托代理人刘新生,天津文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二×。上诉人刘一×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生,被上诉人刘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另有一女刘三X。原告刘一×无工作,无收入,按国家政策享受普通市民医疗保险。原告之妻周XX每月退休金2700元,享受医疗保险。2014年3月5日原告刘一×起诉被告给付赡养费,经(2014)东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被告刘二×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800元。庭审中被告自述其月工资收入6000元左右。原告刘一×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从每月800元增加至1800元;2、被告支付周XX医药费5635.44元、刘一×医药费2595.28元、护理费10000元;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有经济收入,对原告亦有赡养的法定义务。2014年3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800元,距离本次起诉相隔一年时间,因此,法院考虑原告及其妻的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被告生活状况等综合因素,认为被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9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一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其在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票据,经计算原告刘一×的医药费2595.28元,考虑原告尚有另一名子女刘三X,故被告应担负该医药费的50%,即1297.64元。对于原告刘一×主张周XX外购药药费部分,经法院询问周XX本人意愿,周XX称不愿意起诉被告刘二×支付该部分费用,故对原告刘一×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及欠款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原告陈述所雇佣并非正规的家政护理人员,庭审后法院电话询问了出具收据的人员王XX,王XX称其护理行为系义务帮忙,从未收取过原告给付的护理费用,当时系原告要求书写收据为了找被告要赡养费,才要求护理人员签字。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2014年6月起,被告刘二×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刘一×赡养费9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二×给付原告刘一×医药费1297.64元;三、驳回原告刘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二×负担。上诉人刘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即: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赡养费从每月800元增加至1800元;2、被上诉人支付周XX医药费5635.44元、刘一×医药费2595.28元、护理费10000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无生活来源,年老体衰,上诉人的妻子也是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照料,每月900元赡养费远远不够。被上诉人刘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但未提起上诉。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反之子女对父母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月给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实际生活状况,酌定每月给付上诉人赡养费900元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周XX医药费5635.44元,因周XX本人已明确表示不向被上诉人主张该部分费用,故上诉人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医药费2595.28元,原审考虑上诉人有两个子女,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该医药费的50%并无不妥。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0000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全超速 录 员  郭光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