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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2015)零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胡艳秀诉被告龚元德、周央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秀,龚元德,周央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胡艳秀,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区人。被告龚元德,男,汉族,湖南省***县人。被告周央生,男,汉族,湖南省***县人。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原告胡艳秀与被告龚元德、周央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艳秀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胡艳秀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艳秀撤回对被告龚元德、周央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胡艳秀承担。审判员 柏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爱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