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阳刑初字第142号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6月18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毛瑞光,系王某的朋友。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英、马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赔偿之事和席某在席某的修鞋铺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用修鞋的铁棍将席某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双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3.22万元并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席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从宽处理。经调查评估符合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保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