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丙、蒋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丙,蒋某某,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13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丙,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被告人蒋某某(绰号三娃子),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资阳市。被告人黎某某(绰号大龙),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重庆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丙、蒋某某、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丙、蒋某某、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丙与李乙酒后在本市宝山区月浦镇月春路XXX号上海新华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门口与被害人祝某某相遇后,强行逼迫祝某某至附近勤丰菜市场烧烤店与其喝酒。期间,被告人李丙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蒋某某、黎某某等人,谎称遭人欺负。被告人蒋某某、黎某某等人闻讯后,即携带胶锤乘车赶至上址与被告人李丙持械殴打祝某某,造成祝某某因外伤致右胸第2、4、5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丙于2015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蒋某某、黎某某于2015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丙、蒋某某、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甲、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乙、林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病例》、《工作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视频及视频截图、《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丙、蒋某某、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丙、蒋某某、黎某某结伙他人,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丙、蒋某某、黎某某系共同犯罪,均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三、被告人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 枝审 判 员 项群军人民陪审员 俞施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