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541号原告牛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帮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郑州务工时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6日婚生子陈某甲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原告多次规劝仍然不改,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只好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牛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陈某甲的情况。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一、二、三(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系国家相关机构制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6年6月原、被告在河南郑州打工时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十二月初十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7月25日原、被告在大悟县民政部门补办登记结婚手续,2008年1月16日婚生子陈某甲出生。婚后为家庭生活,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父母照顾和抚养,因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沟通、联系较少,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隔阂。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家庭义务,对原告和儿子不够关心,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要件,本院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各因素综合考虑,对其家庭进行挽救,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高帮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董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