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二初字第5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万利与被告沈阳尚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高力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利,沈阳尚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高力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二初字第5162号原告:万利,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委托代理人:李辉,系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尚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曹家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欣荣,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高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丁海营,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凯,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万利诉被告沈阳尚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庄房地产公司”)、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高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力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肇一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朴善峰、卢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利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尚庄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欣荣、被告高力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于洪区造化镇12幢4单元5层2号房屋,交房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前,被告负责办理产权过户。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房款140025元,被告尚庄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后原告发现案涉房屋有他人居住,得知二被告于2009年12月27日将案涉房屋卖给了徐树国,房屋由徐树国居住。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房款140025元及利息,并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同时二被告应返还原告缴纳的相关费用7491元及利息(保证金500元、清运费120元、电费200元、水费54元、契税、维修基金、办证费6281元、办证费33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尚庄房地产公司辩称:案涉房屋没有任何的手续,占用的是高力村的农村土地。被告尚庄房地产公司未向原告出卖过案涉房屋,且合同约定于2010年10月1日前交付,至今已经过5年,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虽然有收款收据,但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全部款项,还应提供相关支付凭证。被告高力村民委员会辩称:案涉房屋是在我村建造,但没有任何手续,占地属于农村宅基地。被告高力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尚庄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村委会为了支持开发商在高力村售楼,才在被告尚庄房地产公司的销售合同上盖村委会公章,盖章的行为只起到担保的作用。2007年,被告高力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变更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高力村民委员会”。被告高力村民委员会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收到原告的购房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尚庄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尚庄房地产公司将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暂定名“丞然小区”12幢4单元5层2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价款人民币140025元,交房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前。合同出售人处盖有被告高力村民委员会“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高力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尚庄房地产公司支付房款140025元,被告尚庄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1年6月13日,原告预存了水费54元、电费200元、缴纳了保证金500元、清运费120元、物业费336元、契税、维修及办证费6281元,共计人民7491元。后原告准备入住装修,发现室内已有人居住。另查明,被告高力村民委员会原公章“沈阳市于洪区造化镇高力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变更为“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高力村民委员会”。再查明,原告万利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本溪市溪湖区歪头山镇铁矿街。案涉房屋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高力村,不属于城镇商品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万利并非农村户口,被告尚庄房地产公司向城市居民出售建设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尚庄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知其出售的房屋占地为农村集体土地,禁止向城市居民流转,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房款,应向原告返还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被告高力村民委员会在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售人处盖村委会公章,表明其与被告尚庄房地产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共同出售案涉房屋,应与被告尚庄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水费、电费、保证金、清运费、物业费、契税、维修费及办证费,系因合同无效遭受的损失,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尚庄房地产开���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高力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万利购房款140025元;二、被告沈阳尚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高力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万利利息(以人民币140025元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沈阳尚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高力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491元及利息(以人民币7491元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尚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高力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2元,由被告沈阳尚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高力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肇一畅人民陪审员 朴善峰人民陪审员 卢 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雪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