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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芜湖市三山区,户籍地芜湖市三山区。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芜湖市三山区。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熊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芜湖市三山区高安街道选矿厂配电房,用钢锯将配电房内电缆锯断后盗走,并藏于被告人张某甲家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内铜芯重304斤,共价值人民币5776元。检察院建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之间予以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芜湖市三山区高安街道选矿厂配电房,用钢锯将配电房内电缆锯断后盗走,并藏于被告人张某甲家中。经鉴定,被盗电缆线内铜芯重304斤,共价值人民币57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谷某甲、张某丙、张某丁、谷某乙、谷某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发还清单,称重记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钢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钢锯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新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