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迪,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重型棚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法库县五台子乡西小房申村时,因观判不周,驾驶措施不当,将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杨某甲(男,殁年71岁)撞上,致杨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生命中枢机能障碍为死因。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人宋某、杨某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库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夏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夏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