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七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彭明凤、徐建忠与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凤,徐建忠,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彭明凤,女,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原告徐建忠,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石山、罗同昱,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被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陈文智,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军、李海龙,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明凤、徐建忠诉被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忠、彭明凤诉称,2015年5月22日01时45分,原告彭明凤在被告妇产科顺利产下一男婴,后因被告医生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男婴死亡。原告及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共计534,207.70元。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村委会证明、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被告无异议。2、七星关区鸭池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市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翠西社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无异议。3、住院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9,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实际结算票据,同意以实际结算为准。4、病历复印件、鉴定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之子在被告处死亡的事实及原告申请医疗过错鉴定,但因被告不能提供病历原件及CT影片,导致不能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本案中被告不能提供患者病历原件的主要原因是患儿家属复印病历当日,病历被盗所致,该病历被盗事件已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该病历原件被盗导致不能进行鉴定与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病历不完整或者不能够提供病历而推定院方存在过错有着本质的区别,病历被盗是导致院方不能提供原件的客观事实,请求人民法院慎重考虑,不应当以此作为推定被告存在过错的主要依据。关于病历��盗,医院已经与七星关区公安局刑侦大队进行对接,并提交了相关的刑事控告资料,准备启动刑事控告程序,以解决该病历被盗所导致医院产生的一切损失。请求人民法院考虑院方不能提供病历的背景和原因,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供了市西派出所报案记录及询问笔录、被告医院法规科孙淑梅所陈述彭明凤病历丢失经过,用以证明被告客观上不能提供病历原件是因为病历被盗所致,与病历不完整或者不能够提供病历的情况有着本质的区别。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被告无异议,该3项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被告有异议,因被告不能提供病历原件及CT影片,确系导致不能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主要原因,应推定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其病历被盗的事实,但被告确实存在过错,不能因此免除其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彭明凤因孕周足月,到被告医院妇产科生产,于2014年5月22日顺利产下一子,出生体重3450克,无胎膜早破,产程、羊水、脐带、胎盘无异常。后因患儿出现发热、腹胀,由医院妇产科于2014年5月25日以“坏死性小肠结肠炎”转入新生儿科。2014年5月26日凌晨1时20分,患儿经抢救无效死亡,但未进行尸检,原告预交医疗费用9,000.00元。原告认为系被告医生严重不负责任,导致男婴死亡。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共计534,207.7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1日上午9:30举行医患双方见面会,会上由于1.本案未进行尸体解剖,具体死亡原因不明,且双方对死亡原因存在争议;2.医方不能提供原始病历,患方对病历复印件存在质疑。为此,该中心以本案不具备鉴定条件,本案不予受理为由,将案件退回。本院认为,原告彭明凤在被告医院顺利产下一子,出生时无异常,三天后患儿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起诉赔偿,并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但因医方不能提供原始病历,导致无法进行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规定,应推定院方有过错。对被告所称病历原件被盗导致不能进行鉴定与侵权���任法所规定的病历不完整或者不能够提供病历而推定院方存在过错有着本质的区别的意见,因被告负有妥善保管患者病历的义务,病历原件被盗客观上是导致本案不能进行过错鉴定的重要原因,故应推定被告存在过错。鉴于被告在鉴定之前,应原告之要求,确有将病历材料复印交给原告的事实,嗣后原告并以此病历复印件作为证据之一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医疗过错责任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病历原件,原告又对有其亲笔签名来源于医院的病历复印件提出质疑,不予认可,导致本案的鉴定条件完全丧失。因被告方不能提供病历原件并非是导致本案不能作出鉴定的唯一原因,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裁医患双方各承担50%之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预交的医疗费9,000.00元系治疗原发病的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可另行与被告进行结算。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450,964.20元(22,548.21元/年×20年);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该费用为21,407.50元(42,815.00÷12月/年×6月=21,407.50元);3、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新生儿死亡,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合计502,371.70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1,185.85元(502,371.70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彭明凤、徐建忠因其新生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251,185.8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2.00元(缓交8,531.00元),由被告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友志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