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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终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金丰、高贵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李金丰,高贵,高栓,高空,高进,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峰、杨清有,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进。委托代理人:高栓、高进,分别系原审原告李金丰长子、次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百里奚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丙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万江,系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金丰、高贵、高栓、高空、高进、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天梦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金丰、高贵、高栓、高空、高进于2014年12月12日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及南阳天梦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停尸费、停尸期间原告的误工费、高宗怀住院期间亲属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33919.15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峰,李金丰、高贵、高栓、高空、高进的委托代理人高栓、高进,南阳天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上午,南阳天梦公司的司机张炳彦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路段时,与前方行驶的高宗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高宗怀受伤,电动车损坏。司机张志跃驾车将伤者送到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高宗怀方给付张志跃交通费200元。12月3日,高宗怀经医治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13507元。尸体在南召县医院太平间停放产生费用3000元,高宗怀的亲属委托张志跃将高宗怀的尸体拉回家,支付交通费1300元,同时李金丰、高空、高栓、高进、高贵及其亲属为处理高宗怀善后事宜从南河店家中到县城支出了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李金丰系高宗怀之妻,高贵、高空、高进、高栓系高宗怀之子女。高宗怀住所地位于南召县南河店镇延岭沟村高西组,经该村村委及南河店镇政府、南召县规划局证实属于镇区规划区。南阳天梦公司为本公司所有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间同为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南阳天梦公司的司机张炳彦驾驶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高宗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高宗怀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司机张炳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现李金丰、高贵、高栓、高空、高进请求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南阳天梦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李金丰、高贵、高栓、高空、高进的损失有:1.医疗费,13507元;2.护理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以2人护理3天计算,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3天×2=368元;3.营养费,按3天每天10元计算,计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天每天30元计算,计90元;5.丧葬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37958元/年的标准,丧葬费为37958元/年×1/2=18979元;6.死亡赔偿金,根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受害人高宗怀死亡时76岁,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5年=111990元;7.电动车损失,李金丰、高贵、高栓、高空、高进未提供维修票据,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南阳天梦公司对损害事实也予认可,李金丰、高贵、高栓、高空、高进要求2700元,根据电动车受损外观照片显示,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8.李金丰、高贵、高栓、高空、高进要求的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宿费1200元,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南阳天梦公司要求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根据高宗怀住院3天和死亡后在医院停放2天,共计5天,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500元;9.交通费,司机张志跃驾车将受伤的高宗怀送到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交通费2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又将高宗怀的尸体拉回高宗怀家中的交通费1300元,原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交通费共计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李金丰、高贵、高栓、高空、高进请求75000元,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0元,李金丰、高贵、高栓、高空、高进的以上损失共计177764元。李金丰、高贵、高栓、高空、高进要求的误工费,因受害人高宗怀生于1938年4月10日,死亡时已经年满76周岁,李金丰、高贵、高栓、高空、高进未有证据证实高宗怀仍然从事劳动并有收入,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请求的停尸费3000元、停尸期间的误工费3600元均应包含在丧葬费内,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南阳天梦公司作为发生事故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其职工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李金丰、高贵、高栓、高空、高进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南阳天梦公司的司机张炳彦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李金丰、高贵、高栓、高空、高进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全部赔付。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368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11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高宗怀住院期间亲属伙食补助费、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总额163957元中的110000元和电动车损失300元总计120300元,其余医疗费3507元和其他损失53957元共计57464元,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阳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司机张炳彦负刑事责任故该公司不赔偿李金丰、高贵、高栓、高空、高进精神抚慰金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金丰、高空、高栓、高进、高贵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7776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3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746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给付赔偿金的民事责任。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五原告负担1176元,被告南阳市天梦冷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24元。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肇事人张炳彦已因涉嫌交通肇事移送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原审判决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限额。原告虽然提供了死者居住地属于南河店镇区规划的证明,但并不是所有属于镇区规划内的人员均属于非农业性质,仍应当按照户口性质予以确定。李金丰等称延岭沟村高西组土地被征收,但征收时间不明,无法证实其居住地属于城镇规划且居住超过一年,对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认定的拉尸体回家产生的费用系处理丧葬事宜支出,应当计入丧葬费名下。李金丰、高贵、高栓、高空、高进答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家属的一种精神安慰,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认定车辆驾驶员负全责,应当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责任,且该驾驶员被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做出不予起诉决定,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南召县规划局出具死者高宗怀居住的区域属于城镇规划区的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合理合法。医疗费13507元是实际支出的抢救费用,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全部承担,合理合法。交通费是死者家属处理该事故的实际支出费用,拉尸体回家符合国情民情,原审判决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南阳天梦公司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是否适当?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南阳天梦公司是肇事车辆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张炳彦是其司机,南阳天梦公司应当对其职工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阳光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司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主张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高宗怀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其亲属将其尸体运送回家产生的费用,原审判决酌情认定为交通费并无不当。阳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赔偿限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宗怀医疗费中的哪些项目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光财险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国伟审 判 员  肖新征代理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