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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徐清泉与何毅峰、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民一初239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清泉,何毅峰,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394号原告:徐清泉,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XX市。委托代理人:张亚杰、吴冰冰,均系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毅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XX区。被告: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侯波。被告: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法定代表人:范登堡。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润鹏,系司员工。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华斌,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欣,该司职员。原告徐清泉诉被告何毅峰、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广州分公司”)、天地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3年11月13日19时30分,被告何毅峰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横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林和街政务服务中心对出路段时,适遇原告和谢桃芳在出事路段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结果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谢桃芳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谢桃芳受伤及粤A×××××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现场勘查并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被告何毅峰具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过错行为,原告、谢桃芳具有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从人行横道通过的过错行为,认定被告何毅峰与原告、谢桃芳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月20日出院,住院共计69天。出院诊断:急性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需陪护一人;3.加强营养、适当锻炼;4.院外继续服药;5.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四、伤残鉴定情况: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对原告进行鉴定后,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清泉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X(拾)级。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其支付医疗费5068.88元,其余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垫付,并提交病历、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共计5068.88元)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检查的频率过高,其合理性存疑。被告天地公司广州分公司及天地公司主张其垫付医疗费83750.38元,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共计92994.38元)予以证明;平安保险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经核算,上述7张医疗费单据的金额共计92994.38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自付医疗费均为出院复诊费用,所作检查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病历,故应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其自付医疗费5068.88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天地公司垫付医疗费82994.38元,平安保险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医疗费总计98063.26元(92994.38+5068.88)。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69天共计6900元。各被告对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69天,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七、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天地公司广州分公司认为其费用过高。本院认为,病历资料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800元。八、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2720元(按照一人陪护、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69天及全休3个月期间,共计159天),并提交出院记录予以证实。被告天地公司广州分公司认为此前为其垫付的护理费1100元,应该从护理费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平安保险仅认可原告出院后一个月需要一人陪护,同意按80元每天计算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一个月一人陪护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共69天,因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5520元;出院记录中医嘱载明“全休3个月,留陪护1人”,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残疾情况,本院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酌情予以支持,可按照完全护理的50%计算,应为3600元(80×50%×90),两项合计9120元(5520+3600)。九、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其费用过高,应在300元内赔偿,并且时间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其出示的票据不予认可,请求法庭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缺乏关联性,但考虑其确需因治疗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其就医地点及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十、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84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98.7元每年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10%的伤残计算系数为65197.4元。被告对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事发时25周岁,伤情经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因此,其主张××赔偿金65197.4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因为其也负同等责任,所以只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负同等责任,其伤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确给其身心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并带来生活上的困扰,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失费为5000元。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的情况:被告天地公司广州分公司及天地公司垫付医疗费82994.38元、护理费1100元;平安保险垫付医疗费1万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情况:粤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中另一伤者谢桃芳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不再就本次事故向责任方主张权利。十五、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50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272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何毅峰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责任认定,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出部分应由何毅峰(机动车方)承担60%赔偿责任,但因何毅峰是天地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员工,且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应由天地公司广州分公司代为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原告因案涉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8063.26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88063.26元,应由被告何毅峰向原告赔偿其中的60%即52837.96元(88063.26×60%)。又因天地公司广州分公司已经垫付82994.38元,超出平安保险及天地公司广州分公司应承担的部分30156.42元(82994.38-52837.96),该部分应在平安保险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予以减扣。伤残赔偿项目损失共计88457.4元(6900+800+9120+600+840+65197.4+5000),未超交强险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抵扣前述的30156.42元及天地公司垫付的护理费1100元后,平安保险还应赔偿原告57200.98元(88457.4-30156.42-11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清泉57200.98元;二、驳回原告徐清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徐清泉负担人民币10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亮 亮人民陪审员 江 秋 华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肖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