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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有水与樊庆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有水,樊庆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013号原告:赵有水,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吉永,退休工人。被告:樊庆耀,船民。原告赵有水诉被告樊庆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先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中,原告赵有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永、被告樊庆耀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中,原告赵有水的委托代理人王吉永、被告樊庆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有水诉称:2014年,赵有水受雇于樊庆耀船上做船工,当时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并提供食宿。2014年10月17日夜里,船只航行至上海九道沟起锚开航时,因船上起锚机失控,将赵有水右手绞伤,10月18日,赵有水由樊庆耀送至太仓市浏河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手绞伤,右小指末节缺损,住院40天,医疗费用均由樊庆耀支付。赵有水出院后,与樊庆耀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赵有水诉讼来院,要求对其伤情予以司法鉴定;依法判令樊庆耀赔偿误工费11666.67元(166.67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营养费600元(15元/天×40天)共计13066.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樊庆耀承担。应赵有水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有水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有水右手绞伤经手术等相关治疗后,现遗留有右手背皮肤疤痕粘连及神经损伤并致右手指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审理中,赵有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樊庆耀赔偿残疾赔偿金49678元、误工费29998.8元、护理费24999元、交通费851元、医疗费30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7828.8元。第一次庭审中,樊庆耀辩称,赵有水诉称上写的事实经过、发生时间无误,发生地点在上海九段沙,没有九道沟这个地方。起锚机没有失控,是赵有水操作不当导致其受伤。第二次庭审中,樊庆耀又辩称,不清楚赵有水为何起诉自己,樊庆耀也是打工的,不是船主。赵有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樊庆耀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赵有水右手在工作中受伤,樊庆耀将赵有水送至浏河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樊庆耀的质证意见为:当时赵有水要樊庆耀写一份证明,方便他回去办理残疾证。该证明中,起锚机失控字样有修改,起锚机并没有失控。证明人“樊庆跃”的名字是樊庆耀签的。2、太仓市浏河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影像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江苏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四份,浏河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三页,浏河人民医院催款单一份。证明赵有水在2014年10月18日入院,2014年11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40天。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绞伤、右手背皮肤缺损坏死、右小指末节缺损、高血压病。樊庆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不太确定,入院时的情况是赵有水右手小指被绞掉一点,右手手背皮肤被拉伤,但赵有水出院时是什么情况樊庆耀不太清楚。医疗费发票原件都给赵有水了。对于支付的15500元医疗费和住院40天期间带赵有水到饭店吃饭的伙食情况属实。3、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7月2日,赵有水因司法鉴定到医院检查伤情花费302元。樊庆耀无异议。4、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赵有水通过司法鉴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50天的事实。樊庆耀无异议。5、赵有水的船员驾驶证、船员服务簿各一份。用于证明赵有水的船员资格。樊庆耀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樊庆耀不是船主,当时船上只有赵有水和樊庆耀两个人,所以樊庆耀才把赵有水送到医院治疗。6、交通费票据、住宿票据二十二份。证明赵有水在治疗、鉴定期间花去费用的事实。樊庆耀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赵有水交通费、住宿费花去多少钱。樊庆耀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赵有水提供证据1、2、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樊庆耀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与赵有水治疗、鉴定的地点相符合,乘坐的交通工具均为公共交通工具,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赵有水有船员驾驶证、船员服务簿,受雇于樊庆耀船上做船工,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2014年10月17日夜里,船只航行至上海九段线。停船后,樊庆耀要求赵有水将一手扶拖拉机摇把插入起锚机。起锚开航时,赵有水操作锚机,不慎右手被绞伤,10月18日,樊庆耀将赵有水送至太仓市浏河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手绞伤,右小指末节缺损,住院4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5500元由樊庆耀支付,赵有水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由樊庆耀安排支出。赵有水出院后,与樊庆耀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现赵有水诉讼来院,要求对其伤情予以司法鉴定;依法判令樊庆耀赔偿误工费11666.67元(166.67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营养费600元(15元/天×40天)共计13066.6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樊庆耀承担。应赵有水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有水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有水右手绞伤经手术等相关治疗后,现遗留有右手背皮肤疤痕粘连及神经损伤并致右手指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审理中,赵有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樊庆耀赔偿残疾赔偿金49678元、误工费29998.8元、护理费24999元、交通费851元、医疗费302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7828.8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樊庆耀要求赵有水将摇把插入起锚机,显然不符合操作机械的正常规范,可见该机器本身具有一定安全隐患,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关联性。樊庆耀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70%。赵有水作为提供劳务的个人,具有船员的工作资质和经验,应知起锚机可能具有一定故障,在机器本身并没有发生位移等不可预料的情形下,赵有水受伤,其本身没有尽到谨慎的工作责任,应当自行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30%。樊庆耀已支付赵有水的医疗费15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用双方均无法确定,可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一天计算40天为2000元。合计175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折抵30%。赵有水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樊庆耀赔偿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年),因赵有水系城镇居民,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2014年安徽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2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按日工资166.66元标准计算180日为29998.8元,双方约定赵有水月工资5000元,误工期180日,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护理费按日工资166.66元标准计算150日为24999元,赵有水陈述其住院期间曾请人护理一段时间,但工资标准为50元一天。考虑到其具体伤情,护理费可按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091元计算150日为15653.8元。赵有水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因樊庆耀已安排赵有水住院期间伙食费用,对此不予支持;营养费600元(15元/天×4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以票据计算851元,其中有三部分,为治疗期间、去滁州鉴定以及为主张权利花去的费用,数额较为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前检查花去医疗费302元,樊庆耀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因鉴定结论基本符合鉴定请求事项,该费用应由樊庆耀负担,在诉讼费用中单列。综上,赵有水的各项合理损失经核算为97083.6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医疗费302元、误工费29998.8元、护理费15653.8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851元)。樊庆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总数应为62708.5元(97083.6元×70%-17500×30%),赵有水应自行承担余下的34375.1元(97083.6元×30%+17500×30%)。赵有水原先曾主张樊庆耀支付其自负医疗费672.61元,因证据不够明确,赵有水在明确诉讼请求后没有再提出,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不再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庆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有水各项损失62708.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9678元、医疗费302元、误工费29998.8元、护理费15653.8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851元、已付医疗费1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合计114583.6元×70%-17500元=62708.5元)。二、驳回原告赵有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减半收取419.5元,由原告赵有水负担176.5元,被告樊庆耀负担243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樊庆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先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