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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正友农村承包经营户,朱正伟农村承包经营户等朱本仕,朱某某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友农村承包经营户,朱正伟农村承包经营户,曾学伦农村承包经营户,朱正万,朱本仕,朱某某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092号原告朱正友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朱正友,男,生于1950年8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王毅,重庆佳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正伟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朱正伟,男,生于1956年11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王毅,重庆佳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学伦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曾学伦,男,生于1948年11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王毅,重庆佳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正万,男,生于1963年1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志江,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本仕,男,生于1970年5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祥,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生于1997年9月11日。法定代理人朱本仕,身份信息同前,系被告朱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祥,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正友农村承包经营户、朱正伟农村承包经营户、曾学伦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朱正万、朱本仕、朱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延军、向平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的代表人及其代理人王毅,被告朱正万及其代理人雷志江,被告朱本仕及其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开县XX镇XX村X组共有林地119.3亩,2015年4月7日晚,被告朱正万召集了在家的社员开了一个社员会议,采取小恩小惠,利用农民的无知,骗取社员签了会议记录,并要社员盖了指印。2015年4月8日晚,在XX村小会议室召集社员朱正六、朱本祥、明国清、明国长、彭长安,在没有交任何订金的情况下,就和被告朱本仕签订了林地流转合同,林权证也交给了朱本仕,但并未经原告同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确认开县XX镇XX村X组朱正万、朱正六、明国长、明国清、朱本祥、彭长安与被告朱本仕、朱某某2015年4月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无效;归还原告朱正友农村承包经营户林地0.8亩,归还朱正伟农村承包经营户林地2亩,归还曾学伦农村承包经营户林地0.8亩;赔偿原告为此造成的损失5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告朱正万辩称,原告诉称召开会议中采取不正当手段签订合同不实,被告朱正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朱正万系XX村X组的组长,与朱本仕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被告应是XX村X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本仕、朱某某辩称,被告朱本仕、朱某某系XX村X组成员之一,2015年4月,被告朱本仕、朱某某没有与6个自然人签订流转合同,而是与XX村X组在2015年4月8日通过召开社员会议后签订的流转合同;原告诉称被告朱正万采取欺骗的方式签订合同不属实,林权证也未交给被告朱本仕;原告农户代表人曾学伦在合同中签字确认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甲方XX镇XX村第X村民小组与乙方朱本仕、朱某某签订了一份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将开县XX镇XX村X组所有的林地119.3亩流转给朱本仕、朱某某,流转费用共计106万元。该林地属XX村X组87户共有,XX村X组村民朱正万、朱正六、明国长、明国清、朱本祥、彭长安作为社员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被告朱正万系XX村X组的组长。现三原告以被告未经其同意私自将林地流转为由,主张该流转合同无效,并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土地流转合同,林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正万作为开县XX镇XX村第X村民小组的组长,与其他村民一起和被告朱本仕、朱某某签订流转合同,系职务行为,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开县XX镇XX村第X村民小组和朱本仕、朱某某,朱正万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庭审中,本院已予以释明,但原告仍不愿意变更被告,坚持以朱正万为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朱正万应承担责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正友农村承包经营户、朱正伟农村承包经营户、曾学伦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朱正友、朱正伟、曾学伦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峰人民陪审员  向平富人民陪审员  魏延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清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