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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874号原告李某,孟村县高寨镇李店子村。委托代理人孙琦,孟村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3月2日补办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李瑾萱,××××年××月××日生育长子李久硕,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2015年7月17日上午,被告将长子李久硕从幼儿园接走。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及家人多次接被告回家,被告拒不回家,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原告向孟村县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未判决离婚,之后无和好。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的主张,只要求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2、(2014)孟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盐山县实验幼儿园的证明一份,证明李瑾萱和李久硕在幼儿园的生活费由原告交纳。2015年7月17日,被告把李久硕接走。原告并称是被告接到诉状后私自接走的。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3月2日补办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李瑾萱,××××年××月××日生育长子李久硕。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的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孟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继续分居。2015年7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变更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只要求离婚。2015年7月17日,被告将在盐山县幼儿园生活的长子李久硕接走。现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2014)孟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了促使双方争取重归于好,曾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2015年7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刘某送达了应诉材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表示有与原告和好的意愿,可以证实双方并没有和好的意向,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并放弃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诉讼请求,仅要求离婚。原告的主张,是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自由放弃和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自愿放弃,对此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风险和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 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