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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金生诉被告蔡玉振拖欠油料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杨金生,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蔡玉振,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沂水县。原告杨金生与被告蔡玉振拖欠油料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玉振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生诉称,被告购买我的柴油,后经结算,被告欠我柴油款2370元,并给我写下欠条一张。此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清偿拖欠的柴油款23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玉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玉振购买原告杨金生的柴油使用,2015年3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蔡玉振欠原告杨金生柴油款2370元,并于当日写下收到条一张交给原告,证明条上写“收到老杨柴油净790斤*3元=2370元蔡玉振3月6日”。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清偿欠款23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收到条一份,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玉振拖欠原告柴油款2370元未还,有被告书写的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蔡玉振应予清偿。原告诉称中的利息,因原被告未予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蔡玉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玉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金生柴油款23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蔡玉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贝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