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芦法执字第6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义国与株洲宇奴服饰有限公司、湖南宇奴服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义国,株洲宇奴服饰有限公司,湖南宇奴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638-1号申请执行人刘义国,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住湖南省衡东县石滩乡大山村*号。被执行人株洲宇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高科园。法定代表人夏建军,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宇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华联商业广场8栋604号。法定代表人夏建军,董事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义国与被执行人株洲宇奴服饰有限公司、湖南宇奴服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株洲宇奴服饰有限公司、湖南宇奴服饰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刘义国支付押金100000元、装修损失8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3168元、执行费2648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株洲宇奴服饰有限公司、湖南宇奴服饰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芦法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和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株中法民四终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文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