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二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建房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465号原告王建房,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增产,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号。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宪志,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师灿,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王建房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房及委托代理人冯增产,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师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房诉称,2015年5月15日,王振元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郝庄—闫家庄线由西向东行驶到石窝铺村事发地点时,与行人乔泽浩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乔泽浩由王振元驾驶事故车辆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振元负事故全部责任,乔泽浩无责任。王振元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王建房,该车辆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事发后,王建房、王振元与乔泽浩父母乔志波、张英达成了由王建房、王振元赔偿受害方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30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如数付清。原告认为,王振元驾驶所有人为王建房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乔泽浩死亡,原告及王振元已向受害人亲属作出赔偿,被告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现原告行使追偿权,被告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5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保险人主体变更单;肇事车辆信息;死亡证明书;死者及亲属身份证明;赔偿协议书;赔偿金收条;存、停尸费收据;住宿费收据;交通费收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王振元是驾驶人,实际被保险人为王建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元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另外本案被保险人王建房在投保商业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之规定商业险的赔付应扣减20%免赔率,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之规定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实际车主王建房承担。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待质证时予以确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6,8没有异议。对证据7,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它属于白条,没有住宿人姓名,也没有大写,不是正规发票,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1,交通费三张,0053199没有异议;0008749有异议,不是国家规定的交通票据;出租车票据有异议,出具时间2015年5月23日,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5月15日。交通费数额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王振元驾驶冀E×××××重型自卸货车沿郝庄—闫家庄线由西向东行驶到石窝铺村事发地点时,与行人乔泽浩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振元驾驶事故车辆送乔泽浩去医院,此事故造成:乔泽浩死亡。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振远负事故全部责任,乔泽浩无责任。事发后,王建房、王振元与乔泽浩父母乔志波、张英达成了由王建房、王振元赔偿受害方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300000元的赔偿协议,2015年6月1日王建房、王振元将赔偿款如数付清。另查明,王振元驾驶的冀E×××××车辆所有人系王建房,2015年3月13日原告王建房所有的车牌号码为冀E×××××的营业货车投保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03月12日00:00:00起至2016年03月11日23:59:59止。又查明,原告请求赔偿其支付给受害方的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0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停尸运尸费2500元、住宿费153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数额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对停尸费有异议,认为停尸费在丧葬费中包括,对住宿费认为原告提交的不是正式发票,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有异议,对交通费同意由法院酌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赔偿协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建房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建房、王振远与受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现原告主张其支付给受害方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停尸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有异议,且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得重复要求赔偿。其请求的住宿费,票据不规范,被告有异议,本院亦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该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合情合理,应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建房支付给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0395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建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雷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