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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个体经营者。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保定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英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冀F×××××的白色轿车,沿保定市朝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三丰路与朝阳大街交叉口时,被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监测仪检验,酒精含量为91毫克∕100毫升;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保存驾驶证清单,证人郑某、孙某乙证言,现场笔录,孙某甲机��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保法医鉴字(2015)第0647号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检验、鉴定告知书,关于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证明信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判前进行社会调查,将被告人孙某甲纳入社区矫正在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  光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国华(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