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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执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关于罗金山与门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5)围执字第670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金山,门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围执字第670号申请执行人罗金山。被执行人门建军。关于罗金山与门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围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门建军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2014)围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门建军家中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围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窦永海审 判 员  张金伍代理审判员  郑国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