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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5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邱松宝、詹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邱松宝,詹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410号原告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曹溪中路218号(美月山庄)1幢5层505-506室。法定代表人陈奠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甜,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邱松宝,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詹丽英,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松宝、詹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夏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松宝、詹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邱松宝、詹丽英因购买闽F×××××号小货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各一张,约定还款金额和到期未还违约金按2%月利率计算。此后,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5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邱松宝、詹丽英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邱松宝、詹丽英因购买闽F×××××号货车资金不足,向原告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65000元,并立下借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约定分24期还本付息;若未按计划如期还款,按月利率2%计算收取违约金,且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清所有未还款项;如有违约,原告可直接起诉于新罗区人民法院解决。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限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赔偿相应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5日起,以借款6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未违反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松宝、詹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松宝、詹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岩市新农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为780元,由被告邱松宝、詹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夏  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锡莹(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