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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苏州市百通助剂有限公司与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朱仙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百通助剂有限公司,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朱仙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外初字第115号原告:苏州市百通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玉泉。委托代理人:谢福超。委托代理人:喻锋。被告: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卫剑。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委托代理人:陈珊珊。被告:朱仙海。原告苏州市百通助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百通公司”)诉被告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朱仙海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福超、被告宏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仙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通公司诉称:被告宏晟公司向原告购买印染助剂,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9月3日,原告总计向被告宏晟公司发送货物价值共计171360元,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4年11月18日经对账尚结欠货款121360元。2013年7月1日,被告朱仙海与被告宏晟公司签订《债务确认书》一份,约定被告朱仙海系上述货物实际购买方,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朱仙海以被告宏晟公司名义向原告采购货物,并在被告宏晟公司处对外经营,属挂靠合同关系,应与被告宏晟公司一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宏晟公司与被告朱仙海共同支付货款121360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宏晟公司辩称: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不是被告宏晟公司,而是在被告宏晟公司处租用厂房的朱仙海,被告宏晟公司仅仅是应朱仙海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应该向实际买受方朱仙海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朱仙海未作答辩。原告百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7月28日客户名为绍兴县建中印染有限公司送货单、2013年8月17日客户名为被告宏晟公司送货单及2013年9月3日客户名为被告宏晟公司送货单(均为复印联)各一份,2013年9月24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宏晟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拟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宏晟公司发送价值171360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014年11月18日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宏晟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21360元。被告宏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辨认质证认为证据1中2013年7月28日送货单显示客户名为绍兴县建中印染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宏晟公司,不予认可;2013年8月17日、9月3日2份送货单实际买受人应为被告朱仙海,被告宏晟公司没有收到货物,与被告宏晟公司无关;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但仅仅是根据原告和被告朱仙海的要求开具,与被告宏晟公司无关。证据2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被告宏晟公司盖章,与被告宏晟公司无关。被告宏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提交2013年7月1日由原告与被告宏晟公司、朱仙海三方签订的债务确认书一份,拟证明涉案货物实际买受人是朱仙海,被告宏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根据原告和被告朱仙海的要求,且原告已承诺所有货款只能向朱仙海请求支付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宏晟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辨认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宏晟公司对相应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从中获利,且被告朱仙海在被告宏晟公司处实际经营,该债务确认书实际有损原告利益,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朱仙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宏晟公司抵扣认证,依法予以认定;虽2013年7月28日送货单显示客户名为绍兴县建中印染有限公司,且对于2013年8月17日、9月3日2份客户名为被告宏晟公司的送货单,被告宏晟公司一并不予认可,但该三份送货单记载的品名、数量、金额均与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事项一一对应,且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被告宏晟公司抵扣认证,故对3份送货单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宏晟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账单签字“赵仁华”的相应身份及权限,故“赵仁华”出具的对账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宏晟公司提供的债务确认书,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日,宏晟公司为甲方,百通公司为乙方,朱仙海为丙方,签署了债务确认书1份,载明:1、由乙方销售给丙方的货物发票开具甲方名义,名义上也可以由甲方作为收货人收货。乙方和丙方确认,实际的买受人为丙方,实际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为乙、丙双方;2、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发生的设备款或货款乙方同意只能向丙方要求支付;3、若乙方对甲方有其他权益的,乙方自愿放弃;4、本协议签订前后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丙之间自行解决,一切与甲方无关。百通公司、宏晟公司、朱仙海均在债务确认书上签章。2013年7月28日,原告以绍兴县建中印染有限公司为客户名,出具浓缩柔软剂、浓缩平滑剂数量各为1200千克,金额共计40800元的送货单1份,由“符进”签收;2013年8月17日、9月3日以被告宏晟公司为客户名,品名为浓缩柔软剂、浓缩平滑剂,金额共计130560元的送货单2份,由“杜立刚”签收。2013年9月24日,原告以被告宏晟公司为浓缩柔软剂、浓缩平滑剂购货方,开具了金额共计1713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该发票已由被告宏晟公司认证抵扣。原告自述已收悉货款5万元。另查明,朱仙海租赁被告宏晟公司厂房并以其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宏晟公司与朱仙海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百通公司认为被告朱仙海以被告宏晟公司名义向原告采购助剂,并在被告宏晟公司处对外经营,属挂靠合同关系;被告宏晟公司则认为朱仙海仅租赁了其厂房,生产经营及员工报酬等均由朱仙海单独支付,与其无关;被告朱仙海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现有事实,可以查明被告朱仙海挂靠于宏晟公司经营,理由如下:当事人作为公司内部的机构,自主经营,自主招聘人员,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固定向公司支付管理费,且该公司亦不承担该内部机构的任何风险和民事责任,其与该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挂靠经营关系,非承包经营关系。本案中被告朱仙海以被告宏晟公司名义进行生产,为宏晟公司的内设机构。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朱仙海自主招聘人员,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有其独立性,同时向宏晟公司支付一定费用。在此过程中,原告开具客户名为被告宏晟公司的送货单,宏晟公司接收“购货单位为其本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抵扣等行为,表明宏晟公司不仅仅只是出租厂房,而是允许朱仙海使用公司名义从事生产经营,两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挂靠经营之特征,予以认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朱仙海挂靠于宏晟公司名下从事生产经营,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虽其中2013年7月28日送货单客户名为绍兴县建中印染有限公司,但原告陈述系应朱仙海要求书写客户名,且货亦应朱仙海要求送往被告宏晟公司,且3份送货单记载的品名、数量、金额均能与已由被告宏晟公司抵扣的3份增值税发票一一对应,结合被告朱仙海放弃抗辩的情形,亦应推定朱仙海已实际收受货物,故作为买受人的朱仙海有义务支付货款。原告自认已收悉货款5万元,本院予以认可。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9日起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调整。虽被告朱仙海与被告宏晟公司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原告可以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百通公司与被告宏晟公司早在本案诉争交易发生之初即以债务确认书形式确认诉争的买卖相关的债权债务由百通公司与朱仙海自行解决,与宏晟公司无关,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发生的货款百通公司同意只能向朱仙海要求支付,若百通公司对宏晟公司有其他权益的,百通公司自愿放弃。该债务确认书由原告百通公司、被告宏晟公司、朱仙海共同签章,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百通公司要求宏晟公司为诉争买卖负连带责任,亦系反言,不宜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仙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百通助剂有限公司货款12136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苏州市百通助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7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被告朱仙海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