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铁路公安处昌黎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2014年12月11日被押解回三河市看守所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2015年1月21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烨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3时许,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四期南区食鲜渔府饭店门前,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王某甲用脚将王某乙鼻部踢伤。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李某、郐晓军、郭某的证言、伤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三河市公安局行宫东大街派出所将被告人王某甲列为网上在逃人员。12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坐火车回家途中被天津市铁路公安处昌黎站派出所抓获。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和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成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