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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廖春洪、张宏、唐自跃、何荣胜、蒋先进、杜新芳与王济忠、陈冬贤、吕江斌、周忠华、唐治华、姜顺光、陆旭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春洪,张宏,唐自跃,何荣胜,蒋先进,杜新芳,王济忠,陈冬贤,吕江斌,唐治华,周忠华,姜顺光,陆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春洪。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自跃。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荣胜。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先进。委托代理人蒋崇舜,系蒋先进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新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济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冬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江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治华。陈冬贤、吕江斌、唐治华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泉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忠华。委托代理人廖江南。原审被告姜顺光。委托代理人何进平。原审被告陆旭。上诉人廖春洪、张宏、唐自跃、何荣胜、蒋先进、杜新芳与被上诉人王济忠、陈冬贤、吕江斌、周忠华、唐治华,原审被告姜顺光、陆旭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春洪、张宏、唐自跃、何荣胜、杜新芳、蒋先进委托代理人蒋崇舜,被上诉人陈冬贤、吕江斌、唐治华及三人委托代理人杜泉江,被上诉人周忠华委托代理人廖江南,原审被告姜顺光委托代理人何进平,原审被告陆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济忠经本案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牌县何家洞水电建设开发中心于2004年3月8日成立,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为陆旭,2007年企业股东进行变更登记,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变更为唐治华。双牌县地税局为改善职工福利,时任局长王济忠要求全局职工参加何家洞水电建设中心开发项目建设,由党组成员带头,以入股的方式投资,每股5万元,限本局职工参股,共集资500万元(其中:原告张宏10万元,蒋先进5万元,何荣胜父亲何信富5万,唐自跃5万元,廖春洪10万元,杜新芳10万元),与被告姜顺光等合伙经营双牌县何家洞水电建设开发中心,并签订合伙协议,双牌县何家洞水电开发建设中心或双牌县地税局工会为投资者核发了股权证。经合伙人协商,2006年12月24日将何家洞水电建设开发中心所辖的野猪江、水竹山、燕子岩三个电站实行目标管理经营,甲方代表为姜顺光、陆旭,乙方代表为王济忠、陈冬贤、吕江斌、周忠华、唐治华,双方签订《何家洞水电开发中心目标管理经营合同》,约定甲方经营时间为5年,第一年付给乙方目标利润款50万元,以后四年年利润款为10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甲方第一年付给乙方目标利润款50万元,乙方职工负责开发中心财务管理的赵朝松通过银行转账至各投资者帐户。甲方在经营期内,因各种原因,原计划的三个水电站只建成燕子岩水电站和野猪江水电站,且两电站的发电收入不足以归还银行贷款利息,故后四年未给付乙方目标利润,乙方也未向甲方索要。2011年12月19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案下发(2011)永中执字第4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双牌县何家洞水电建设开发中心的燕子岩、野猪江、水竹山三个水电站所有的配套设施及财产。六原告以五被告代表广大股东将水电站承包给姜顺光、陆旭经营管理,却未收取承包费为由,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其应得承包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的规定,本案中,双牌县何家洞水电建设开发中心为普通合伙企业,其法律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调整范围,被告王济忠、陈冬贤、吕江斌、周忠华、唐治华、姜顺光、陆旭是双牌县何家洞水电建设开发中心普通型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定股东,原告廖春洪、张宏、唐自跃、何荣胜、蒋先进、杜新芳仅向双牌县地税局工会和双牌县何家洞水电建设开发中心投入资金,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持有股权的股民。正因为被告王济忠等七人是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永中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济忠、陈冬贤、吕江斌、周忠华、唐治华、姜顺光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和被告陆旭承担连带责任。《何家洞水电开发中心目标管理经营合同》是合伙企业内部目标经营管理,不是对外承包,其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应由合伙企业制定的协议约定。综上所述,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不是承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其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应由合伙企业制定的协议约定。第二,投资有风险,现三个水电站所有的配套设施及财产被拍卖,企业已倒闭,无盈利可言。第三,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企业内部相关的合伙协议和盈利情况的证据,该院无法查明企业的内部经营和财务收支状况。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是合伙人,还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五,本案纠纷应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故此,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充分,应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廖春洪、张宏、唐自跃、何荣胜、蒋先进、杜新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0无,由六原告负担。廖春洪等六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是承包合同纠纷,五被上诉人将三个电站承包给姜旭光和陆旭,仅收取了第一年的承包费进行发放,后四年的承包费没有收取,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电站承包经营在先,被拍卖在后,姜顺光、陆旭等水电开发中心名义向银行贷款,因无法归还,被银行起诉,法院拍卖了电站,五被上诉人应如数付给六上诉人承包费。陈冬贤、吕江斌、唐治华答辩称,本案的性质应属合伙纠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62人合伙投资修建何家洞水电开发中心三个电站,双方权利义务平等,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何家洞水电开发中心目标管理经营合同》是五被上诉人代表62位投资人与实际经营者签订的合同,五被上诉人也没有获得后四年的利润。请求维持原判。周忠华答辩称,一、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是双牌何家洞水电建设开发中心的合伙股东,本案一审定性为合伙纠纷是正确的;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水电站发包给姜顺光、陆旭承包经营,并没有产生利润,就是有利润也是投入了另一个没有建成的电站,建电站向银行贷了款,最后被银行起诉,导致电站破产,故不存在有利润不分配的情况;三、被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的代表人,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都是平等的合伙人,因设立合伙企业的需要,由双牌地税局领导成为挂名股东,事实上没享任何待遇,何况周忠华在2006年被调往浏阳市挂职,根本没有参与电站管理和经营;四、上诉人请求给付36万元的利润,没有事实依据,合伙企业没有盈利,反而是亏损了;五,要讲承包,姜顺光和陆旭才是承包人,五被上诉人仅仅是合伙代表,而非代理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姜顺光陈述意见称,一审追加其为被告是错误的,六上诉人要求给付利润36万元,是解决合伙利润,而其与周忠华等5人是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合伙企业没有清算,六上诉人要求五被上诉人给付利润也是不能成立的。请求驳回六上诉人上诉请求。陆旭陈述意见称,其对经营合同一概不知,未参与签订该合同,签名和手摸都不是本人的,也未参与经营和管理。其他被上诉人未予答辩。二审期间,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双牌县何家洞水电建设开发中心合伙协议,拟证明五被上诉人在合伙事务中的权益和义务。二、合伙企业事务委托书,拟证明五被上诉人在合伙事务中的权益和义务。三、双牌县何家洞野猪江、水竹山、燕子岩三个水电站合股合同,拟证明五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反映他们在合股合同上面合股事项权益和义务。四、双牌县何家洞水电建设开发中心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拟证明合伙事宜的执行人。对上述证据,周忠华代理人廖江南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来源不清楚,有待查实,但是与上诉人的投资关系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二也是各合伙人与姜顺光、陆旭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投资关系没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各上诉人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对证据三也是同以上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无异议,企业营业执照没被工商部门吊销,只是存在,但未经营。陈冬贤、吕江斌、唐治华代理人杜泉江质证意见为:同意廖江南的质证意见,从侧面反映一审定性正确。姜顺光代理人何进平质证意见为: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一正好证实了上诉人不是企业的合伙人,这些证据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要给付利润款的义务。本院认证意见为:四份证据客观存在,但四份证据与六上诉人的诉请没有关联性,六上诉人均不是合同上的民事主体,不能证明其可以代收属于自己的承包款,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若六上诉人坚持认为定性为承包合同纠纷,则六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因为与姜顺光、陆旭签订《何家洞水电开发中心目标管理经营合同》的是五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若因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具有起诉资格的是五被上诉人,六上诉人若以承包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法院应驳回其起诉。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应由合伙企业章程、协议予以规定,经结算后,由各合伙人分享利润或承担亏损,现六上诉人在企业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比例分配应得承包款,但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修建水电站时向银行贷款,何家洞水电开发中心无法偿还到期贷款和利息,被银行起诉归还,法院已拍卖三水电站配套设施及有关财产,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五被上诉人已收取了后四年的承包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企业确实赢了利,有利润可分,故本院对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六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六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湘沅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