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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勤,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马某乙,男,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勤、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2个子女。由于双方系他人介绍认识,无感情基础,双方均系残疾人,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不照顾原告及孩子生活。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2个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无家庭暴力恶习,并未不照顾原告及孩子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28日在彭阳县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4月26日生育男孩马某丙,2014年8月3日生育女孩马某丁。婚后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农历5月4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有子女,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而彻底破裂,和好有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忠诚,协商解决夫妻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共同承担起抚育子女的义务,共建平等、和谐、文明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学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