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与被告刘海军,被告前郭县供销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联社)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刘海军,前郭县供销合作联合社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吉林省松原市。法定代表人:汪延钧。委托代理人:张长江。委托代理人:胡坚。被告:刘海军,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杨晓峰。被告:前郭县供销合作联合社。法定代表人:徐加顺。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与被告刘海军,被告前郭县供销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联社)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于2015年8月11日由审判员朱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张长江、胡坚,被告刘海军委托代理人杨晓峰,被告供销联社法定代表人徐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土局诉称:原告国土局与被告刘海军于2006年12月11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原告国土局将坐落在长山镇新庙街的国有土地租赁给被告刘海军89342平方米,租赁期限5年,每平方米年租金0.80元,年租金71473元。由被告供销联社担保。被告刘海军缴纳了2006年和2007年的租赁费。2008年至2011年3年租金未缴纳。合同到期后,原告国土局与被告刘海军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刘海军继续使用土地至今,也未缴纳土地租金。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海军给付2008年12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期间的租金214420.80元,滞纳金156527.18元;2.被告刘海军给付2011年12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的租金732604.40元,违约金3663元;3.被告供销联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海军辩称:一、本案被告刘海军主体不适格,适格被告应为前郭县烟花爆竹经销有限公司。刘海军只是该公司的投资人之一,真正使用该宗土地的是前郭县烟花爆竹经销有限公司。二、原告国土局要求滞纳金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而滞纳金征收是行政处罚性质,而且租赁合同中也没有关于滞纳金的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供销联社辩称:一、供销联社出具担保书的时间是2006年12月4日,而原告国土局与被告刘海军签订合同时间是2006年12月11日,不可能在主合同未签订前就签订担保合同。且担保书也未反映出担保的是原告国土局与被告刘海军签订的租赁合同。担保书记载的是为前郭县全安物流担保,而董立新也不是供销联社的工作人员。二、如果供销联社存在担保,也是一般担保,而原告国土局自2006年开始但现在也未要求供销联社承担保证责任。故供销联社担保时效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原告国土局与被告刘海军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国土局将坐落在长山镇新庙街的国有土地租赁给被告刘海军89342平方米,租赁期限5年,每平方米年租金0.80元,年租金71473元。其中,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刘海军在本合同规定的租赁期满继续使用该宗土地,需向原告国土局提出申请,届满不办理手续,原告国土局有权收回土地并按年租金总额3‰收取违约金。该合同经前郭县人民政府批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海军缴纳了2006年和2007年的租赁费。2008年至2011年期间租金未缴纳。合同到期后,原告国土局与被告刘海军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刘海军继续使用土地至今,也未缴纳土地租金。另查明:1.2006年12月4日,被告供销联社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内容为:董立新在我单位任业务经理职务,系单位代表人。按照合同如果刘海军不履行合同由我单位承担责任。委托书加盖供销联社公章、刘海军名章及前郭县全安物流公章。2.自2008年起原告国土局未要求供销联社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审批表》、委托书、《土地租金票据》等。根据原告国土局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刘海军及被告供销联社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国土局与被告刘海军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刘海军主体资格是否适格;3.被告供销联社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原告国土局要求被告刘海军支付滞纳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海军租赁原告国土局土地使用权,双方形成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经前郭县人民政府批准,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刘海军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完全给付原告国土局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民事的责任。故原告国土局要求被告刘海军给付2008年12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期间的租金21442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国土局与被告刘海军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刘海军继续使用该宗土地,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刘海军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原告国土局租金;原告国土局请求被告刘海军给付2011年12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的租金732604.40元与事实相佐,本院确认此期间租金为250155.5元;原告国土局主张违约金3663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系原告国土局与被告刘海军签订,因此被告刘海军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供销联社出具委托书,从内容上及形式上认定其为原告国土局与被告刘海军签订的合同提供担保,证据不足。即使供销联社存在担保,按担保书约定也是一般担保,而原告国土局自2008年起也未要求供销联社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供销联社担保时效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国土局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国土局与被告刘海军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中未有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因此,原告国土局要求被告刘海军支付滞纳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租金464576.30元、违约金3663元,合计464576.30元;二、驳回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要求被告前郭县供销合作联合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0元,减半收取7380元,由原告国土局承担3880元,由被告刘海军承担3500元;剩余738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国土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洪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振龙 来源: